(2015)秦开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焦志伟与李佳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志伟,李佳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焦志伟,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冀CA32**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志伟诉被告李佳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李佳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志伟诉称,2014年4月14日23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小客车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关办事处路段,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第一被告由西向东驾驶的冀CA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员康中伟受伤,乘员康罄元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中伟、康罄元无责任。在事发前,被告驾驶的冀CA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及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方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307.40元;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本案已经产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要求与康中伟按照赔偿比例分割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限额还剩5.5万元,原告要求与康中伟按损失比例分割。在刑事判决书中康中伟与王艳清达成协议交强险限额给康中伟留着没有取得焦志伟同意,对以上约定原告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佳俊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冀CA32**号车辆存有改变机动车结构和超载的情况,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增加绝对免赔率10%;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按照各三者的损失数额比例赔偿;3、其他具体答辩意见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4、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按照30%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佳俊辩称,原告的损失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佳俊不应该赔偿,被告李佳俊是正常行驶,被告李佳俊不超载就没有责任,被告李佳俊超载了才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及各方承担的责任。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佳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焦志伟的受伤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26,918.4元;证明原告焦志伟出院后复查3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焦志伟的伤残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000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发生鉴定费1,400元。证据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焦志伟有一女儿焦熙燕及出生日期,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焦志伟发生交通费500,包括入院、出院、三次复查及评残。证据九、《收条》、陪护人员《身份证》、原告焦志伟《离婚证》,证明原告焦志伟是单身,雇人陪护,支付陪护费1,500元。证据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强险剩余限额。根据原告焦志伟受伤情况及证据情况,原告提交赔偿明细一份:医疗费26,918.4元、伙食费15天×50元=75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6,068元,(36,068-5,000)×30%+5,000元=14,320.4元;误工费245天×42.2元=10,33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天×87.78元=1,316.85元、伤残赔偿金10,186×20年×10%=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8/2×10%=3,299.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47,307.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情况,鉴定原告伤残十级依据不足,当庭申请重新评残,庭下提交书面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予赔偿;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的伤残有待于重新鉴定进行确认,因此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八交通费认为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对证据九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十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误工费天数245天不予认可,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最多认可3个月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因申请重新赔偿暂时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有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不予赔偿。被告李佳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改变机构并超载,应当减少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绝对免赔率增加10%;证明格式条款采用黑体字突出方式明示告知了被保险人。原告焦志伟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是格式条款,原告是第三者,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应损害第三者的利益。被告李佳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对受害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佳俊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14日23时许,原告焦志伟驾驶无号牌小客车搭载乘员康中伟、康罄元顺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关办事处路段,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告李佳俊由西向东驾驶的冀CA3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焦志伟、康中伟受伤,康罄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抚宁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6,918.40元、鉴定费1,4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冀秦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焦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佳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中伟、康罄元无责任。被告李佳俊为其所有的冀CA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2014)秦开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预留交强险50%的份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在该判决书中另一方当事人康中伟与其妻子王艳清达成协议: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为康中伟后期治疗费预留。但未征得原告焦志伟的同意。对以上约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焦志伟的申请,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7,307.4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年32,045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为15,41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故被告李佳俊应对原告焦志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志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如下费用:医疗费26,918.40元、护理费1,316.85元(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为年32,045元÷365天×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日×15天)、误工费10,339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为15,410元÷365天×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245天)、伤残赔偿金23,671.2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8÷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0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8÷2×10%)、交通费500元,共计76,895.45元。因被投保人李佳俊为其所有的冀CA3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商业保险机构,应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0元、医药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4)秦开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预留交强险50%的份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约定为另一方当事人康中伟后期治疗费预留,但未征得原告焦志伟的同意,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焦志伟亦不予认可,应由本案原告焦志伟及另一方当事人康中伟按照赔偿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原告焦志伟医疗费用为34,668.40元(医疗费26,91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康中伟的医疗费用为189,495.61元(医疗费135,495.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故在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原告焦志伟应得到赔偿金额为1,829.51元,康中伟应得到赔偿金额为8,170.49元;原告焦志伟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40,827.05元,康中伟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31,167.52元,故在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焦志伟应得到赔偿金额为17,119.24元,康中伟应得到赔偿金额为37,880.7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焦志伟赔偿18,948.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6,546.70元(76,895.45元-1,829.51元-17,119.24元-1,4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焦志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佳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佳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其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又因被告李佳俊对其驾驶的车辆改装并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焦志伟56,546.70元的30%-56,546.70元的30%的10%为15,267.61元;被告李佳俊赔偿原告1,696.40元。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李佳俊负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佳俊应赔偿原告1,400元的30%为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焦志伟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志伟18,948.7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志伟15,267.61元。二、被告李佳俊赔偿原告焦志伟1,696.40元、鉴定费4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450元),由被告李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庆人民陪审员 刘学勇人民陪审员 孙利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