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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4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光耀网吧,盗走吕某路放在椅子上衣服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3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光耀网吧上网时,盗走被害人吕某路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时查获其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736元,后返还被害人吕某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3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被盗的钱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2736元。(二)收条,证明2015年5月18日,被害人吕某路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领取被盗的现金2736元。二、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宿州中医院对面光耀网吧指认,2015年4月25日上午10点他在网吧南边第三排的座位盗窃一外套里的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及五六张银行卡。三、被害人吕某路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他到宿州市北关中国银行对面的光耀网吧上网,11时30分左右离开网吧,后发现外套忘记在网吧里,回到网吧后,发现外套口袋里的沙驰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称2015年4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他在光耀网吧上网时,发现网吧南边第三排一个座位没有人,一件夹克外套在座位上,他将外套口袋里的沙驰钱包盗走。钱包里有现金3200元,还有五六张银行卡。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由被害人吕某路报案而案发。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2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吕路路经济损失人民币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荣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