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傅晓莉、胡宁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傅晓莉。委托代理人:施丽妃。被告:胡宁山。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潮海。被告:沈爱茹。原告傅晓莉与被告胡宁山、林潮海、沈爱茹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莉的委托代理人施丽妃,被告胡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林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爱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晓莉诉称:被告林潮海与被告沈爱茹系夫妻。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爱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沈爱茹将其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251弄1幢1号的房屋一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5年,计租金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30万元的租金。2014年9月,原告在所租房产上见有永康市人民法院的腾房公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的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沈爱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停止对位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251弄1幢1号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恢复正常使用。被告胡宁山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沈爱茹之间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是虚假伪造的,侵害了被告胡宁山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潮海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沈爱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及一次性支付租金30万元属实,自己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自己是同意的,自己也从未出卖过本案所涉房产。被告沈爱茹答辩称:原告与自己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及一次性支付租金30万元属实,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与被告胡宁山之间的房屋买卖,自己虽在被告胡宁山事先写好的一份协议上签过字,但这并非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被告胡宁山胁迫下所签,被告林潮海也不知晓,况且自己也未收到过分文的购房款。因此该买卖协议也是无效的。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起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该诉讼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对执行标的即坐落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251弄1幢1号房屋享有承租权,而该承租权依法可排除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然而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交付给被告胡宁山占有,被告胡宁山也是依据此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在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未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之前,该判决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性,即除被告胡宁山外,任何第三人均无权占有该执行标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晓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旭星审 判 员 田 晓审 判 员 王红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