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彭梅轩、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彭梅轩,金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张小明,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晒口新丰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兰传辉,邵武市水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梅轩,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芹田村村民。被告金国华,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莆明村村民。原告张小明与被告彭梅轩、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兰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梅轩、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彭梅轩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5,000元,由被告金国华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元交给了被告彭梅轩,另外95,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邵武市威利亚营业所转给了被告彭梅轩,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4月18日为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彭梅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止),合计人民币124,000元��2、被告金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梅轩、金国华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张小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一组:即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彭梅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金国华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彭梅轩、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梅轩、金国华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彭梅轩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5,000元支付给被告彭梅轩,另外95,000���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威利亚营业厅跨行汇款至被告彭梅轩的建设银行邵武支行账户,被告彭梅轩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5%即每月5,000元的利息,被告金国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和为实现债权所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金国华的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梅轩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但是依然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直至2014年4月18日为止,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被告彭梅轩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金国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梅轩向原告张小明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梅轩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对于2014年11月22日之前的月利率2%未��过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2014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率只能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金国华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且原告起诉时该保证仍在有效期内。故被告金国华应对被告彭梅轩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梅轩、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梅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金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彭梅轩、金国华共同负担1,200元,原告张小明自行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鉴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6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