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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张宝雷与张金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雷,张金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宝雷,曾用名张宝库,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娜,女,汉族,1977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娜,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原告张宝雷诉被告张金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娜、被告张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母杨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25万元由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系再婚配偶关系)与被告私自进行了分配(当时由于原告犯罪被逮捕不能参加处理事故),事后,王某某将原告应得的5万元转交于被告代收给原告,但被告代收后且一直未将此款交于原告,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其母死亡赔偿金7.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娜辩称:由于原告犯罪被逮捕,其母死亡赔偿是由被告和继父王某某共同处理的,分配给原告5万元是被告代收的,但被告已经将该款交给了原、被告的叔叔保管,因原告在刑事开庭时告诉叔叔处理此事,故原告应起诉其叔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之母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生前配偶王某某、女儿张金娜参与处理此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责任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此间原告因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不能前去处理其母死亡事故赔偿事宜),事后,王某某、张金娜协商分给原告5万元,由张金娜代收转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款交给原告。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六个月,同年5月14日,原告在镇赉监狱申请委托公证,经吉林省镇赉县公证处公证,原告为委托人,王海娜为受托人,原告委托王海娜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金娜及其丈夫高某某,要求被告将其母死亡赔偿款应给付原告的部分给付原告;需要取证的由王海娜取证;胜诉后,涉及到原告应得的款项由王海娜领取并保管,该款由原告与王海娜共同支配;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委托期限为:上述事宜办理完毕为止,王海娜无转委托权。嗣后,王海娜于2015年5月28日将张金娜、王某某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王某某的诉讼。另查明,已故杨某某系原、被告的母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某的死亡赔偿调解书、付款凭证、张金娜、王某某的分配赔偿款的书证、公安局证明、结婚证、刑事判决书、杨某某的工作简历,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公证书,被告对其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质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公证书来源合法,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两个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当庭所做的证言,因该两个证言都属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二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返还原告5万元的义务,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的权利及委托配偶诉讼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质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其母死亡赔偿金家庭自行分割后,原告分得5万元,该5万元由被告代收负责转交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至2014年12月10日替原告代收5万元后一直未给付原告,从法律意义上讲,该款目前属被告占有,故被告应有返还义务,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被告返还7.6万元中的5万元应属合理,应予支持,另2.6万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5万元已转交给其叔叔张某某保管,应由张某某予以返还的意见,因其转交行为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转交的事实存在,故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张金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