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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前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温毛七诉淡梅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毛七,淡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温毛七(又名温毛女),女,8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委托代理人陈栓其,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被告淡梅女,女,61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原告温毛七诉被告淡梅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毛七的委托代理人陈栓其,被告淡梅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毛七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儿子陈小五与被告的弟弟淡和小因为浇地发生纠纷,二人最终和解。当日被告为此事愤愤不平,于当晚主动来到原告家闹事,在二人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大腿骨折。后原告的儿子向派出所报警,并将原告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683.5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淡梅女赔偿医疗费21683.5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辅助具费309元,共计295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淡梅女辩称,当日我先浇完地之后我把钥匙给了我弟弟淡和小让他浇地。我回家,听说原告的儿子陈小五将我弟弟淡和小打了。我就去原告家与陈小五理论,陈小五把我推了一把,我倒在了地上,等我站起来后,陈小五还要打我,原告从炕上下来拉他儿子陈小五。然后就跌倒在地上,我没有碰她,所以不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温毛七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一个月复查,不适复查,门诊随诊。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报销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支出住院费21563.3元,门诊单据二份,证实支出门诊治疗费120.5元。证明二份,证实交通费支出380元。销售凭证一份,证实支出器械费303元。户口及身份证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住院病历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清单一份四页,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上述原告温毛七提供的证据经过被告淡梅女当庭质证,被告淡梅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被告淡梅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温毛七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因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的治安案卷材料。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陈小五、温毛七于2014年6月24日向先锋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将此案立案。温毛七陈述;称2014年6月24日晚上,被告淡梅女来到我家和我儿子陈小五发生争吵,陈小五先把淡梅女推了一把,然后淡梅女从地上爬起来又推了陈小五一把,陈小五往后一仰,将我带倒在地。淡梅女陈述;称因陈小五与我兄弟淡和小因为浇地发生矛盾,24日晚上我去陈小五家理论此事,在我和陈小五拉扯的过程中,陈小五用胳膊把他妈温毛七甩了一下,温毛七就摔倒在地了,我也被陈小五推的倒在地上。证人陈小五的证言;称24日晚上淡梅女来到我家和我吵架,我明确告知她我母亲有病,但是她不听反而和我相互推拉,这时我母亲在我们的中间拉架,淡梅女推了我们母亲一把,我母亲受伤。证人李文丽证言;称我和温毛七是邻居,24日天快黑的时候,我听见陈小五和人讲辩,然后我就去了他们家,看见温毛七在地上躺的了,然后我把温毛七扶起来。陈小五和淡梅女还在争吵,温毛七和他们说不要吵了,我就走了。证人淡和小的证言;称24日早上我和陈小五因为浇地发生争吵,我被陈小五打了一锹,晚上我姐姐淡梅女听说了,就去了陈小五家。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温毛七受伤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对上述公安机关的证据全部认可,被告淡梅女对温毛七的陈述及证人陈小五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认可。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取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将综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早上,乌拉特前旗先锋镇红旗村新建社村民陈小五与本村村民淡和小因为浇地问题发生纠纷,二人相互谩骂并厮打,事后二人相互解释并和解。淡和小回家后将此事告知被告淡梅女。被告淡梅女听说后于24日晚到陈小五家与陈小五理论此事,陈小五与原告温毛七同住。在淡梅女与陈小五相互争吵的过程中,陈小五推着被告淡梅女往门外走,在此过程中,淡梅女倒地,被告淡梅女起来后将陈小五推了一下,原告看见此情形便上前,被被告淡梅女在推陈小五的过程中碰倒在地并致伤。之后陈小五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报警,并于25日将原告温毛七送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9天,支出治疗费21683.8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术后一个月复查,不适复查,门诊随诊。后双方因为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淡梅女赔偿医疗费21683.5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辅助具费309元,共计295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在生产中理应相互帮助,相互谦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双方应主动找相关组织协商解决,双方应彼此克制,不应相互撕扯,激化矛盾,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由于被告淡梅女的行为造成原告温毛七受伤,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温毛七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本案的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当庭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未作伤残鉴定无法确定是否残疾是否需要相应的辅助器具,且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二人计算,无法律依据,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一人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毛七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83.5元,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营养费760元(40元×19天),共计25103.5元。由被告淡梅女负担60%,计款1506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温毛七负担。上述赔偿款被告淡梅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温毛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温毛七负担265元,被告淡梅女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林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侯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