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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集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上海集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349号2幢2层X区204室。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1155号B幢。法定代表人郁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集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裁定驳回该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玉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集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多次提供货物,价值人民币1450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9506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61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50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即最后一次送货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光油等。但原告提供的一批光油有刺鼻的气味,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印刷出来价值38280元的成品件在交付被告客户时,客户拒绝收货并以此向被告主张合同违约责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及客户进行了三方协商,但原告未明确表态。系争货物至今仍在被告客户仓库里。对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95061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被告向其客户支付的赔偿款38280元。另因系争货物存在质量纠纷,才未支付原告欠款。此系就质量纠纷的消极应对,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被告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光油等货物。自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多次交付铝夹橡皮布、耐磨水性光油等合计价值145061元的货物,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30日与同年12月12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30000元及2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成品QC报告,证明“耐磨水性光油”的品检结果为合格。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1.其与案外人上海生大医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大公司”)的供销合同、送货单、扣款证明、现场照片、生大公司经办人周良的名片,证明被告印刷货品因“光油问题造成的刺鼻的异味”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和SGS测试报告,证明被告的油墨供应商(案外人天津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供应的油墨符合质量标准认证。原告对前述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无法证明货物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证据2的报告时间是2014年3月份,但货物交付是2014年9月份,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申请证人周良出庭。证人称其系生大公司的采购部经理。2014年9月初,生大公司向被告订购印刷制品。被告于其后将该批货物交付生大公司。但在验收时,生大公司发现货物气味刺鼻,并及时告知被告“货有异味不能用”,因生大公司并不清楚异味产生的原因,故“请被告来看一下”。一周后,被告即与原告老板、一名技术人员来检查,原告自称有质量问题,生大公司不再深究具体原因。但证人“只是带他们去仓库里看,都是原被告人员在协调”,当时的具体情况证人不记得了。系争货物目前仍在生大公司仓库里,被告同意扣除相应货款。协商过程原告并未参与。被告表示其与生大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合同,对证人的其他陈述无异议;原告称其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在生大公司仓库里提出质量问题是原告产品造成的。另,被告表示原告提供的光油已经全部用于加工,并无留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物余款95061元。就生大公司未向被告支付的货款38280元是否应从前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检验货物的义务。被告及证人均表示质量问题在于刺鼻异味,以使证人能够在验收印刷成品时当即发现,则该问题应属显性瑕疵,被告理应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原告。但被告在开封、使用乃至加工完成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所称货物是密封在容器里,无法进行质量验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认可印刷成品除原告提供的光油外,还需案外人提供的油墨共同加工完成。若生大公司交收的印刷成品确因刺鼻异味遭拒收,被告亦仅通知原告方共往生大公司处对货物进行查验,且在原、被告及生大公司均在场的情况下,各方并未以书面或其他方式确定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问题的原因及相应责任等。至于证人陈述原告曾自称有质量问题的证言,考虑到证人所在公司与被告具有直接业务关系,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难以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其所述属实。再者,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光油已全部用于加工,故亦无法通过鉴定等方法确定系争货物本身是否存在瑕疵。综上,在被告未提供直接凭证,且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得出异味系由原告所供光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唯一结论。故被告要求将价值38280元的印刷成品款项从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在本案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于收货同时支付。其逾期付款势必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集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061元;二、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集帛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506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8元,由被告上海普陀越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