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11年12月21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9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5月19日、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先后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赛男、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1时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往该区桃源北支路方向行驶,途经该区桃源北路口时将行人袁某撞倒,造成何某某、袁某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何某某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提取样本。经鉴定,案发时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案发后,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3000元,袁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汤 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