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振明与李志成、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郑振明,男,身份证号码×××3919,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志成,男,身份证号码×××0952,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霞山区。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雄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湛江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振明诉被告李志成、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湛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李志成、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平安财险湛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明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40分,被告李志成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驶,途中经过G325线黄略塘口派出所门前路段时,随尾碰撞原告雇请的司机林冬生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使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方邢福园驾驶的琼A×××××号小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G×××××号乘客龙三妹、罗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冬生、邢福园、龙三妹、罗小珍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两次作出鉴定,其中:2014年12月22日编号为0003621号《结论书》的鉴定损失价格结论为:更换零件价格为566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8350元。2015年1月20日编号为0003730号《结论书》的鉴定损失价格结论为:更换零件价格为4129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2100元。原告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更换零件配件和修理项目损失价格共计57400。另评估费2850元,拖车、保管费2640元。此外,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费用合计6489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经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廉江汽车运输总站修理车间修理,于2015年1月22日用去57400元修复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未获解决。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但由于原告与廉江市交通运输公司签订了经营合同书,根据经营合同书内容,原告郑振明对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拥有经营权、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事故造成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实际是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志成驾驶的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成和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振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振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身份、住址;2、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雇佣司机身份、住址、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明细表、相片、拖车费和保管费、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费用;4、保险单,证明车辆购买保险情况;5、经营合同书、机构代码证、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支配人及车辆所挂靠单位;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事故中应承担责任;7、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员及车辆情况及车辆投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提出本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既不是粤G×××××号车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也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保险公司是车辆的承包机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除了核定损失之外,还要核定是否存在免赔的情形;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是没有充分的依据,根据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勘察了解,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是没有达到原告要求的金额,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据亦不充分。保险公司已就车辆的实际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志成、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上提出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志成、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40分,被告李志成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湛江往遂溪方向行驶,途中经过G325线黄略塘口派出所门前路段时,随尾碰撞原告雇请的司机林冬生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使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方邢福园驾驶的琼A×××××号小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粤G×××××号乘客龙三妹、罗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冬生、邢福园、龙三妹、罗小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原告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两次作出鉴定:更换零件配件和修理项目损失价格共计57400。其中:2014年12月22日编号为0003621号《结论书》的鉴定损失价格结论为:更换零件价格为566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8350元。2015年1月20日编号为0003730号《结论书》的鉴定损失价格结论为:更换零件价格为4129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2100元。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经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廉江汽车运输总站修理车间修理,于2015年1月22日原告用去修复费用57400元,并提供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佐证。另评估费2850元,拖车、保管费2640元,已由原告支付,有合法票据佐证。另查明:林冬生驾驶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支配人是郑振明。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郑振明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该车的经营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归郑振明本人。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证明,郑振明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志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是郑振明个人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并由郑振明以其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或向保险公司索赔。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志成是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申请书,认为原告自行委托作物损评估鉴定,未通知该事故利害当事人参与鉴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志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冬生、邢福园、龙三妹、罗小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肇事车辆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支配人是郑振明。廉江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郑振明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该车的经营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均归郑振明本人。郑振明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李志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实际是郑振明个人的损失,与该公司无关,并由郑振明以其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或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可见,郑振明以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市中心支公司对车损又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物损评估鉴定,未通知事故利害当事人参与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且该肇事车辆维修时保险公司也知情,但未能提出如何鉴定意见,该车辆维修好后已出厂,车损的残件未必有保留,现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确实难以支持。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志成是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被告李志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原告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经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两次作出鉴定:更换零件配件和修理项目损失价格共计57400,有合法机构评估报告、修理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评估费2850元,拖车、保管费2640元,也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损失6339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尚余61390元,由于被告李志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负责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振明保险金6339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1390元)。二、驳回原告郑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10元,由原告郑振明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66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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