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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立新与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立新,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崇尚峰,秦春满,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立新,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燕,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艺楠,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永泰家园B区19-2-202室。原审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崇尚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崇尚峰,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秦春满,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魏超,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审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秦立新与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银川市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崇尚峰、秦春满、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秦立新委托代理人孙春燕,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艺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银川市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崇尚峰、秦春满、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法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月利率10.9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以其灵武市临河镇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排3号房,为上述法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权,并在灵武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秦立新、魏超、秦春满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崇尚峰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四被告自愿为涉案法人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另依据借款合同项下还款计划表查明,涉案借款到期应产生利息397476元,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299182.15元,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剩余利息98293.85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利息98820元,罚息49410元,共计3148230元;2.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3.崇尚峰、秦春满、秦立新、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法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满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98293.8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882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已查明的实际欠付利息98293.85元予以支付;涉案法人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涉案法人借款合同第9.1条关于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尚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罚息4941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期间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川市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98‰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及按月利率10.98‰上浮50%,即月利率5.49‰支付上述期间的罚息;被告秦立新、魏超、秦春满及崇尚峰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理应按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约定为涉案法人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崇尚峰、秦春满、秦立新及魏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法人借款合同已设定抵押物权,且涉案抵押合同未约定被告银川元荣置业有限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崇尚峰、秦春满、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8293.85元;二、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止);三、被告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罚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5.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被告崇尚峰、秦春满、秦立新及魏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秦立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能证实上诉人所欠利息数额情况。实际上,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少支付10000元。二、上诉人认为,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双方仅仅针对借款期间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及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少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至2014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改判少支付10000元的请求实为上诉拖延时间而作出的猜测,按照上诉人逾期支付利息及违约责任,按照逾期时间、实际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准确无误;2、上诉人诉求要求第二项判决改为自2014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上诉人认为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仅对借款期间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所以应当改判,此上诉理由严重违背合同法及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合法的经营机构具有存放款资质,并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为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直至付清为止;3、上诉人诉请要求第四项改判更没有任何道理,原审相关被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担保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银川市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崇尚峰、秦春满、魏超、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法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银川尚丰商贸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秦立新、魏超、秦春满、崇尚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理应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秦立新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09182.15元,即比一审法院认定的299182.15元多支付10000元,且秦立新陈述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该10000元,但上诉人秦立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借款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月利率10.98‰,逾期罚息为月利率的50%,即月利率5.49‰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罚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上诉人秦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