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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9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983-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友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太禹,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衡光荣,该公司董事长。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城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520元。二、如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方案履行义务,则须向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152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但目前该车辆无法找到,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太仓荣顺轧辊有限公司已被本院列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城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宇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