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霞与被告陈胜安、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孔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霞,陈胜安,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孔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48-3号原告:王继霞。被告:陈胜安。被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6号世纪百盛大酒店B幢2205室。法定代表人:孔秋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孔秋义。本院受理原告王继霞与被告陈胜安、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孔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认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亦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新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