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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盗窃、吸食毒品先后于2013年6月15日、1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金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朱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甲(已被判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398号手机店内,由一人引开服务员注意力,另一人实施盗窃,窃取手机二部(经鉴定价值共计4800元)。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娄南街60号康康药店内,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谷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谷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7000元,分别返还被害单位“鑫鑫手机连锁店”4800元、被害人谷某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