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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1945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鸿杰,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栾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生,汉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栾某某服判,不上诉。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鸿杰、被上诉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3日8时30分许,万宝河镇八委居民于某某的煤泥和柴火被邻居栾某某雇佣的铲车推了,两人发生争执,栾某某用岩石将于某某的左脸部打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栾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一张,书证抓捕经过、被害人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应酌定从重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认定一审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被告人栾某某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67.91元(其中治疗费3.00元、CT费用310.00元,西药费232.71元,注射费等22.20元)。宣判后,上诉人于某某以要求追究被上诉人栾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2407.91元,护理费误工费5100.00元,车运费1500.00元,17天伙食费营养费2000.00元,因下额骨折嘴张不开不能吃东西营养费4000.00元,买煤泥、煤、木头损失1800.00元,大葱损失5160.00元,土豆损失60000.00元,养狗损失11900.00元,在家治疗费2396.81元,因面部骨折营养费24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二次CT费1986.00元,牙齿镶嵌费2300.00元,伤残赔偿费19597.00元,桃山法院定药费CT633.00元,打针27元,CT310元,药280元,误工费20394.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栾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上诉人于某某的牙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时30分许,在万宝河镇8委附近,上诉人于某某的煤泥和柴火被上诉人栾某某雇佣的铲车推了,两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栾某某用岩石将上诉人于某某的左脸部打伤。经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栾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曾主张过伤残赔偿金,并申请过伤残等级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而未能鉴定。2015年4月23日,上诉人于某某就其伤残等级、牙齿镶复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并向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缴纳伤残等级鉴定费900.00元,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2015年5月15日,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于某某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牙齿镶复两颗,牙冠套两颗,匡计23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五年。上诉人于某某自1997年起在城镇居住,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本案中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9597.00元/年×10年×10%=19597.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早上8点多,有一辆铲车把我家的煤泥和柴火给推了,我就找铲车司机理论。这时雇铲车的那个人也过来了,问我为什么不让铲车干活,我就同他理论,这时他从地上捡起来一块石头就打我,第一块石头我躲开了,第二块石头打到我的左眼部了,他捡第三块的时候我就跑了。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4月23日早上八点多,有一个人雇我的铲车给他家推位于桃山六井里面的场地。我在干活的时候,有一个60多岁的老头从一个院子里出来到我的铲车前,我就把车停下来了。这个老头就上我的铲车梯子上对我说我把他家的柴火给推了。这时雇我铲车的人从家里出来了,他们就因为这事吵起来,我看见老头手里拿着一把一寸长的小刀,我就把车开到一边看见他俩互相用石头撇对方,打了几下老头就跑了。3、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上诉人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于某某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牙齿镶复两颗,牙冠套两颗,匡计23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五年。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8委。6、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9时许,桃山派出所民警将栾某某传唤到案。7、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上诉人于某某左眼外伤,左眼眶外壁、下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8、户籍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栾某某出生于1977年8月2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上诉人于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CT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介绍信、药费单据等证实费用数额。10、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3日8时30分许,我雇了一台铲车运岩石垫院子。我在家里听见铲车在岩石堆停了,我出去看见我家后院的老于头站在铲车那不让走。我就过去问他,他说要用他的老命和我换命,接着从兜里拿出来一把黄色水果刀,我俩距离一米多远。我说“你还敢捅我啊”,他就拿刀捅我的腹部三下,都没捅到,第三下我往后躲坐在了地上。我从地上摸起岩石朝他打去,岩石打在他脸上,当时就出血了,他也朝我扔岩石,但是没什么事,后来他就跑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依据栾某某的犯罪性质、行为、后果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所处的刑罚适当。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上诉人栾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系上诉人于某某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并经鉴定机构作出后提交本院,系新证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诉人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栾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在鉴定期间为伤残鉴定提供检材而支出CT扫描费用的上诉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牙齿镶复费用及后期治疗鉴定费,因上诉人一审期间没有主张,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该权利。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栾某某赔偿上诉人于某某人民币20983.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CT扫描费48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义审 判 员  关 勇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