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超贤与冯超光、蓝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冯超光,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媛,农民,系上诉人冯超光之妻。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珊珊,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超贤,陆川县骏马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上诉人冯超光之胞兄。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超光、蓝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子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凤贞、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剑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冯超光及其与上诉人蓝媛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中、黄珊珊,被上诉人冯超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冯超贤与被告冯超光是同胞兄弟。因经营企业和居住的需要,原、被告等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在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东面的一块土地(现陆川县温泉镇镇安南街北面)购买了土地房产,其中紧临镇安街部分除用作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居住而办理各人的土地证、房产证外,中间约132平方米作为进入临街房屋后面企业的大门口所使用的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大门口所使用土地的证号为陆国用(2001)字第XX号,大门口土地的房屋所有权的证号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临街房屋后面的企业用地平均分为五份分别登记在原、被告等五人名下,其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是650平方米,证号为陆国用(2001)字第02218号。上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用作企业大门口的土地、房屋及证号为陆国用(2001)字第02218号的土地自购置以来一直是企业经营管理使用。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及析产处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1、冯超光退出陆川县晨光机电设备制造厂的经营,冯超贤单独接收该厂的财产及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经营,冯超贤补偿15万元给冯超光;2、原、被告双方经营的陆川县晨光机电设备制造厂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厂房及附属用地、机械设备等)归冯超贤所有,与冯超光无关。2011年6月11日,原告冯超贤与被告冯超光签订了《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1、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号:陆国用(2001)字第XX号、陆国用(2001)字第XX号、陆房证字第××号;2、转让价格:冯超贤负责归还上述土地及房地产的抵押借款,并支付冯超光土地及房地产转让款50万元;3、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生效的第二日内,冯超贤应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20%给冯超光,作为土地和房地产的转让定金。2011年6月12日,冯超光给冯超贤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冯超贤交来的土地转让定金10万元。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冯超光没有接收余下的40万元。2011年11月8日,冯超光以张贴通知书和邮寄通知书的形式,限被告在20日内搬迁双方讼争的房地产并赔偿占用费。因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2月28日,冯超光诉至法院要求冯超贤等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房地产。经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陆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冯超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冯超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玉中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冯超光的上诉,维持原判。冯超光不服二审判决而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桂民申字第6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冯超光的再审申请。此后,被告冯超光仍表示拒绝接收合同余下的40万元,原告冯超贤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冯丽娜的账户将40万元转入陆川县法院执行款账户,于次日通过快递通知被告冯超光到该法院领取40万元,但被告冯超光不愿领取。被告冯超光的妻子蓝媛以被告冯超光在未与其协商一致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其共有财产权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冯超贤与冯超光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无效。经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蓝媛的起诉。蓝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蓝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12日,冯超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超光立即协助原告冯超贤办理陆国用(2001)字第XX号、陆国用(2001)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的转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冯超贤与被告冯超光签订的《债权债务及析产处理协议书》和《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转让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据《债权债务及析产处理协议书》的约定,陆川县骏马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厂房和办公场所使用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包括被告名下陆国用(2001)字第XX号土地、陆房证字第××号房屋),已经归原告冯超贤所有;依据《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冯超光确认其名下的陆国用(2001)字第XX号土地、陆国用(2001)字第XX号、陆房证字第××号房屋已经转让给原告冯超贤,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蓝媛辩称因本案涉讼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债权债务及析产协议书》内容中约定的财产涉及到其与被告冯超光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蓝媛对被告冯超光转让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同意的,该转让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冯超光与蓝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并无不正常,且一直在一起生活,双方之间的代理行为应属于法定代理行为,被告冯超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属有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蓝媛、冯超光所居住房屋与原告冯超贤住所以及本案所涉土地房屋相邻,且本案所涉土地房屋一直是由原告冯超贤经营管理使用至今。事隔7年多,期间,原告冯超贤与被告冯超光因本案涉及土地房屋的问题发生纠纷,陆川县新洲派出所出警处理过,转让涉讼土地、房产合同效力问题也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法院的处理。但被告蓝媛从未就被告冯超光转让房地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原告冯超贤使用土地房屋的事实提出异议,很明显被告蓝媛对于被告冯超光转让房地产、土地使用权的事是知情的。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进行分析,我国夫妻之间的独立性与西方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夫妻一方处理重大财产而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非常少见的,除非夫妻关系不正常或有重大特殊原因。日常生活中,人们都习惯将夫或妻一方处理财产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在无可靠证据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情况下,被告冯超光称妻子蓝媛不知情,以及被告蓝媛称其在2014年才知情,不符合常理。原告冯超贤有理由相信被告冯超光处分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行为系其与被告蓝媛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冯超贤与被告冯超光签订的《债权债务及析产协议书》及《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被告冯超光、蓝媛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两被告不得以一方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原告。因此,被告蓝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诚信原则,被告冯超光、蓝媛应依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土地及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冯超贤自该转让合同生效后一直明确向被告表示要求其领取合同约定的剩余款,并没有悔约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在被告冯超光拒绝领取剩余40万元转让款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超贤将40万转让款转入陆川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进行提存,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公证机关不是办理提存的唯一机关。故被告冯超光认为转让合同为无效并已单方解除及原告冯超贤将转让款40万元进行提存机构不合法,合同之债并未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冯超光、蓝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冯超贤办理陆国用(2001)字第XX号、陆国用(2001)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冯超贤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超光、蓝媛负担。上诉人冯超光、蓝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重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审判员吴萍曾独任审理了上诉人蓝媛起诉要求确认本案涉讼《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的(2014)陆民初字第XX号案,并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蓝媛的民事裁定,该案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吴萍应主动回避却未回避,重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重审法院刻意回避本案主要法律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主观臆断进行事实认定,错误分配并加重上诉人蓝媛的举证责任,严重损害蓝媛的诉讼权利;重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并无不正常、且一直在一起生活、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属于法定代理代为,系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观臆断行为;重审法院根据“中国国情”、“日常生活”推定上诉人蓝媛就其配偶冯超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系知情、无法对抗被上诉人冯超贤,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枉法裁判行为;上诉人冯超光与被上诉人冯超贤签订《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是擅自处分两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诉人蓝媛不同意、不追认冯超光的行为,该合同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两上诉人不负有协助被上诉人冯超贤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因此,请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冯超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超贤负担。被上诉人冯超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冯超光与被上诉人冯超贤签订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冯超光、蓝媛应否协助被上诉人冯超贤办理涉讼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冯超光、蓝媛与被上诉人冯超贤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超光和冯超贤在2006年3月25日签订《债权债务及析产处理协议书》后,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冯超光已将原双方经营的陆川县晨光机电设备制造厂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本案涉讼房地产等)交由冯超贤经营管理使用,冯超贤接管该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后,已全部还清了本案涉讼房地产所欠银行的抵押贷款和私人借款等。冯超光与冯超贤在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第二条转让价款中还约定:该价格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不变,超出约定期限每年递增5万元整;在第三条支付方式中还约定:在冯超贤全额支付剩余转让款后,冯超光应协助冯超贤办理权属证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冯超贤负担;冯超光收取冯超贤款项,应开具收据予冯超贤或冯超贤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在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冯超光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拖延履行本协议应尽义务超过30个工作日,视为冯超光构成违约。冯超光应双倍返还冯超贤的定金,退还已收冯超贤的转让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冯超贤;冯超贤超过六年不支付冯超光剩余款项的,视为冯超贤违约,土地和房地产的转让定金冯超光不予退还。同年7月16日,冯超贤通知冯超光到陆川县骏马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余下转让款40万元,冯超光不愿意领取。同月19日,冯超光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冯超贤因转让土地财产纠纷一时无法处理好,冯超贤扬言要打冯超光。同月22日,冯超贤到派出所报案,控告冯超光诈骗其买地定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5月2日,冯超贤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冯超光在2014年5月7日到冯超贤经营的陆川县骏马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余下转让款40万元。冯超光接到通知后不愿意领取该款。同月6日,冯超光也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冯超贤在2014年5月7日到冯超光家里领取定金10万元,并表示同意在冯超贤返还其房地产时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给冯超贤。但冯超贤收到通知后也不愿意领回定金。冯超贤于2014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月20日通过案外人冯丽娜的账户将40万元转入该院执行款账户,并于次日通过特快专递通知冯超光到该院领取房屋土地转让款40万元,冯超光收到通知后不愿领取。2014年5月21日,冯超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冯超贤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同月23日将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汇入一审法院的账户,当日又通过特快专递通知冯超贤于同月26日前到该院领该款。但冯超贤收到该通知后也不愿领取该款。2014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冯超光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冯超光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故驳回冯超光的起诉。冯超光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同年9月17日作出(2014)玉中立民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冯超光和冯超贤在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及析产处理协议书》中关于“冯超光退出陆川县晨光机电设备制造厂的经营,冯超贤单独接收该厂的财产及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经营,冯超贤补偿15万元给冯超光;原双方经营该厂的一切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厂房及附属用地、机械设备等)归冯超贤所有,与冯超光无关”的约定,冯超光当时实际已将该厂的财产(包括本案涉讼房地产)一直交由冯超贤经营使用,冯超贤当时接管该厂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后,已全部还清该厂使用涉讼房地产作抵押所欠银行的贷款,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多年,并且双方也无约定有任何场地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冯超光与冯超贤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双方在履行《债权债务及析产处理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涉讼房地产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冯超贤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冯超光应履行交付房地产的义务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冯超光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冯超贤支付的定金后,明确提出不愿接收余下转让款40万元并要求冯超贤返还涉讼房地产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蓝媛作为冯超光的妻子,涉讼房地产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冯超光与冯超贤签订《债权债务及析产处理协议书》之前,本案涉讼房地产一直是由冯超光处分,在签订该协议之后,冯超光与冯超贤已实际履行了多年,冯超光已将涉讼房地产交给冯超贤占有使用多年,冯超贤已还清了涉讼房地产的银行抵押贷款,并且冯超光与冯超贤为涉讼房地产发生纠纷多年、多次,蓝媛应当是知情的,但其在本案诉讼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应认定其同意冯超光转让涉讼房地产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冯超贤多次通知冯超光领取余下转让款40万元未果并已将该款汇入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的情况下,判决要冯超光、蓝媛协助冯超贤办理涉讼房地产的变更过户手续,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未判决冯超贤支付余下转让款40万元给冯超光、蓝媛,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冯超光与冯超贤在2011年6月11日签订《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至今已有4年多,按合同约定每超一年支付转让款要递增5万元,但造成本案涉讼转让款已超过三年未能支付的责任在于冯超光,尽管如此,冯超贤在庭后明确表示愿意在原约定转让款的基础上再增加补偿50万元给冯超光、蓝媛,这是冯超贤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冯超光、蓝媛上诉提出关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冯超光与冯超贤签订合同的约定是擅自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蓝媛不同意、不追认冯超光的行为,该合同属于自始无效的合同,其不负有协助冯超贤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冯超光、蓝媛上诉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冯超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冯超贤支付转让款40万元给上诉人冯超光、蓝媛。三、被上诉人冯超贤补偿50万元给上诉人冯超光、蓝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超光、蓝媛负担(已交纳)。上述义务、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韦子荣审判员陈凤贞审判员陈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肖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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