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邹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徐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梁 姗 姗人民陪审员 徐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迎晓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