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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侠、路军、路文与被告张明志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侠,路军,路文,张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朱秀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路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路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明志,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秀侠、路军、路文诉被告张明志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朱秀侠、路军、路文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明志所有的肉牛30头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秀侠、路军、路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对被告张明志所有的肉牛30头予以查封,查封期该30头肉牛由被告张明志负责管理、饲养,不得转移、隐匿、抵押,如果变卖,必须保留价款,否则由被告张明志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宏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