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于宝华与耿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宝华,耿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于宝华,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耿慧,无业。再审申请人于宝华因与被申请人耿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383号判决及本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宝华申请再审称: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的内容存在多处改动。现有关部门已经对淄博市中医院主治医生做出处罚决定。显然,被申请人的住院病历系伪造。原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提交的用药明细可以看出,大部分药物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两份鉴定报告与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检查会诊报告单关于被申请人受伤部位存在矛盾。被申请人的损伤位置以及主张的医疗费缺乏主要证据证明。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耿慧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淄博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存在不一致情形,以及两份鉴定报告与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检查会诊报告单关于被申请人受伤部位表述不一致。上述证据存在的瑕疵,均不能否认被申请人在淄博市中医院因受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涉案事故对于被申请人患有的高血压、冠心病等病症是否存在加重的因素,其原因力大小,因申请人未申请司法鉴定而无法确定,应视为申请人举证不能。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医疗费不应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宝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邱宏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