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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不好,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因此,被告常在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为此于2013年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表示改过并写下保证书,原告才撤回起诉。××××年××月××日,女儿黄某丙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失望,被告不但未改正错误,反而对原告变本加厉的进行殴打。原告现在对与被告的婚姻感到非常的失望,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女儿黄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成年。原告杨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2015年4月,原告称要摔女儿,被告气不过才打了她。原告称其经常被打不是事实,被告知道打人是不对的,并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予以改正。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女儿又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黄某丙跟随被告,儿子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5年7月3日,永福县人民法院对黄某乙的问话笔录1份,笔录主要内容是:黄某乙称其不清楚父母之间的感情,也不愿意父母离婚;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黄某甲生活。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对黄某乙的问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2日,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共同为夫妻和好做出积极努力。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