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920号原告上海开赢复合面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唐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唐海。?原告上海开赢复合面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唐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海公司”)、唐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信景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约书,约定案外人向原告采购一批面料,价值人民币169,904元,最后实际送货金额为180,861.9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唐海公司到原告处提走该批布料,交由上海双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业公司”)运输至案外人处。3月6日下午,双业公司的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着火,导致涉案货物全部烧毁。无奈之下,原告重新采购并另行委托运输公司送至客户处。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唐海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另查,被告唐海公司系被告唐海一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因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唐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0,861.9元,被告唐海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涉案实际承运单位是双业公司,故要求追加双业公司作为第三人,明确火灾是否排除不可抗力或自然毁损,原告并未选择保价,双方对货物的价值是不确定的,故由被告承担上述损失是不公平的,且运费并未支付应予以抵扣。另认为,唐海公司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各自独立的,被告唐海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二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原告将面料交给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交由第三人运输原告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告知原告是交由双业公司运输的,另保价条款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运费确实未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曾起诉过。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提货单和货运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原告处提取货物87件,被告提货后将货物交由双业公司运输,两份单据显示的数量是一致的。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采购合约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2,979元,开具增值税发票176,801.04元,案外人实际付款176,501.04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采购合约书的时间都是2011年,合同总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并不一致,且最终价格应以实际交付为准,但该批货物没有实际交付,没有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与原先的货物是一致的,且发票金额应扣除税和利润。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和出库明细单,证明案外人对货物的情况予以说明以及货物的具体数量。经质证,二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应到庭作证。至于明细单,其认为是事后汇总的,并不是出货当天的台帐凭证,无法证明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处理单、证明和情况陈述,证明涉案货物的毁损是双业公司承运的,具体着火原因是待查。原告认为此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证据:快递详情单,证明快递详情单的客户联上约定了保价条款,记载如未保价最高赔偿2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快递单左下角是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客户联从未交给原告,且填写单子时,被告从未询问过被告是否进行报价,原告从未看到过单子背面的保价条款。庭后,二被告补充提交了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和会计报表等证据,证明唐海公司成立之初出资到位并进行了验资,公司有明确的章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唐海的个人财产。原告表示不需开庭质证,书面发表意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唐海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表示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第三组证据,虽被告对此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是此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中显示的托运物品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形式要求,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对二被告补充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伊斯芬采购合约书,约定案外人向原告购买一批布料,合同金额为169,904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唐海公司至原告处提走上述布料共计87件,双方约定运费为2,100元。同年4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伊斯芬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76,801.04元。后被告将87件共计3,000公斤布料委托双业公司承运。后该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全部发生毁损。另查,2014年12月26日,原告曾就本案事实起诉二被告,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二被告申请追加双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虽系双业公司承运,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海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被告唐海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处,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赔偿标准的确定,即货物受损后应按实际损失赔偿还是按约定标准的赔偿。本院认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受损,如受损导致的赔偿标准不同,有保价的按保价处理,未作保价的按约定的运费倍数处理,本案中主要涉及到托运单上载明的丢失未保价的快件,按重新制作费用,但最高赔偿为200元人民币的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注意到该条款系印制在托运单背面的格式条款,系限制其自身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未作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符号标识,且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被告唐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向原告作适当提示,故该条款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海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的合同价格、开票价格和实际付款均不一致,本院认定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扣除相应的税率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较为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案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6,801.04元,但此系含税价格,扣除税率后应为151,112元。被告唐海公司是被告唐海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唐海作为被告唐海公司的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唐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开赢复合面料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1,112元;二、被告唐海对被告上海唐海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开赢复合面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7元,由被告负担1,66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