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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某、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农民。被告人乔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乔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何某、乔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22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8)前北桥10号,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范某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85元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2.被告人何某、乔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常熟市高新园区桂林路6号江苏博士邦尼时装有限公司宿舍内,采用撬门、捅锁等手段,在207宿舍窃得��某甲的白色OPPO-R817T型手机、左某乙的白色OPPO-R807T型手机各1部;在307宿舍窃得张某的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乔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乔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何某、乔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9月22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8)前北桥10号,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范某现金人民币10元及价值人民币585元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2、被告人何某、乔某经预谋���于2014年9月25日,至常熟市高新园区桂林路6号江苏博士邦尼时装有限公司宿舍内,采用撬门、捅锁等手段,在207宿舍窃得左某甲的白色OPPO-R817T型手机、左某乙的白色OPPO-R807T型手机各1部;在307宿舍窃得张某的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2251.6元。综上,被告人何某、乔某窃得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3046.6元。2014年9月28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顶山菜场巡逻时将被告人何某、乔某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及部分赃款人民币93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赃款人民币93元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乔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范某、左某甲、左某乙、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乔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何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乔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31日,折抵相应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93元,由该局发还被害人张某;继续责令二被告人退赔人民币117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