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被告吴某,女,汉族,1977年10月30日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无止境的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带着儿子在外地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索纳塔轿车一辆。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短暂居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带着儿子到外地生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若原告能给付被告13万元补偿款,被告即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也主张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月4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短暂共处一段时间后依然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车牌号为浙A×××××,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现该车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将轿车过户给被告。庭审中,双方就婚生子的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婚生子陈某乙向本院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陈某甲一起生活。另外,被告向本院表示,如果陈某乙的抚养权判归原告,被告主张每个月探视陈某乙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的周六上午九点至次日上午九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又两地分居,不利于夫妻感情的修复。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看出原告对这段感情丧失信心和希望。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如离婚应给付其13万元的补偿款,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支付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本案中,婚生子陈某乙年满13周岁,其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陈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陈某乙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陈某甲具备基本的抚养条件,故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无需被告支付;被告则向本院表示,自己也是孩子的母亲,愿意给付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标准由法院裁判。本院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孩子生活、教育、医疗等基本需求,综合被告的经济状况考虑,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乙18周岁时止。三、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吴某每月可探望陈某乙一次,原告陈某甲应予协助。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9:00被告将儿子接走,次日上午9:00将儿子送回原告处。四、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归被告吴某所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吴某各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第一个月抚养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