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德玲与刘惠明、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玲,刘惠明,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王德玲。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明。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04号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董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玉伟,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纪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举,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德玲与被告刘惠明、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质证,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刘惠明、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颖参加了2015年2月13日的质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5年7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玲诉称:2013年7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刘惠明驾驶苏C×××××号轿车在复兴南路铁路三宿舍倒车过程中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肺挫裂伤、左肾及肾周挫裂伤、盆腔多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被告刘惠明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108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5660元。被告刘惠明辩称:上一案件中我已经垫付8000元,保险公司没有把这个钱给我。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由驾驶员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营养期、护理期予以认可;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证明其误工损失,自述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不符合社会现象亦有悖于法律规定;三、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应为每天50元、18元、15元,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酌定;四、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五、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按80%赔付。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0566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如应赔付,各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是多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0时,被告刘惠明驾驶苏C×××××出租车在复兴南路铁路三宿舍倒车的过程中撞到原告王德玲,造成王德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玲无责任。当日,王德玲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王德玲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肺挫裂伤、左肾及肾周挫裂伤、盆腔多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79428.43元,其中被告刘惠明垫付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时,苏C×××××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出租汽车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系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刘惠明所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进行经营。2014年1月6日,原告王德玲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179428.43元。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王德玲与被告刘惠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玲无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惠明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刘惠明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刘惠明垫付的8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71428.43元。因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该判决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玲医疗费129142.74元,被告刘惠明赔偿原告王德玲医疗费32285.69元,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刘惠明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申请鉴定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德玲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及营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其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徐州市中心医院病案材料、(2014)云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及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其他费用。原告王德玲与被告刘惠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已经(2014)云民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确认,根据该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德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惠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未经被告赔偿,其合法部分应由三被告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赔付。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10%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计68692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800元的诉讼请求,相应标准均应调整为按照每天18元计算其住院期间90天,各为162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82天为171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无固定工作,且有鉴定意见证实其误工天数,计算标准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90天为8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述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亦未举证证明该护理人员有收入,故计算标准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每天60元计算为5400元。被告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无固定工作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自认无固定工作属主张消极事实,而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反驳意见属主张积极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至10月17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连续住院90天,在此期间既未出院亦未转院治疗,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入、出院的事实及复诊的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10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700元,应由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3240元,应由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即2592元,剩余20%即648元由刘惠明与出租汽车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亦予确认,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惠明辩称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向其支付前期垫付款,因其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构成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刘惠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玲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10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296元,合计9929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惠明赔偿原告王德玲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24元,合计648元;三、被告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惠明的上述赔偿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87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刘惠明、徐州市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海斌代理审判员 梁 征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