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军诉彭义、汪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彭义,汪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军,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彭义,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汪丽平,女,1964年7月3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汪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买楼和做生意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四次,总共78000元,约定年利率2分。该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被告汪丽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彭义未答辩。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及如何偿还?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4日二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欠据一份,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欠据一份,年利息2分、2013年5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欠据一份,年利息2分、2013年7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8000元的欠据一份,年利息2分。四份欠据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告汪丽平没有异议。被告彭义未出庭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汪丽平质证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彭义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但与被告汪丽平系夫妻关系,对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欠据上没有明确标明约定年利息2分,但是被告汪丽平对该利息的约定没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该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可。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分四次借款总共78000元,年利息2分。该款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二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的形成及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78000元。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时止;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本金1万元、年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时止;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按本金2万元、年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时止;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本金1.8万元、年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时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雯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