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高某、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等人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晋AY****号银灰色尼桑轿车,沿本市万柏林区西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路口时,遇到被害人杜某、朱某二人驾乘的摩托车,被告人高某便无故辱骂被害人杜某、朱某,被害人杜某回骂一句后,被告人高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在西矿街、西中环路、窊流村对该摩托车进行追堵拦截,期间,被告人高某继续对被害人杜某、朱某进行辱骂并从车窗探身用矿泉水瓶砸被害人杜某、朱某,当追逐至西矿街九州停车场时,因被害人杜某、朱某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被告人高某、王某甲未继续追逐,后被害人杜某、朱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矿街西中环路口时摔倒,被害人杜某右前臂受伤,身体多处擦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右前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下颌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我是开车追逐二被害人了,但没有看到二被害人摔倒,我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等人乘坐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晋AY****号银灰色尼桑轿车,沿本市万柏林区西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外环路口时,遇到被害人杜某、朱某二人驾乘的摩托车,被告人高某便无故辱骂被害人杜某、朱某,被害人杜某回骂一句后,被告人高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在西矿街、西中环路、窊流村对该摩托车进行追堵拦截;期间,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杜某、朱某进行辱骂并从车窗探身用矿泉水瓶砸行驶中的被害人杜某、朱某,当追逐至西矿街九州停车场时,因被害人杜某、朱某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被告人高某、王某甲未继续追逐;被害人杜某、朱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矿街西中环路口时摔倒,造成被害人杜某右前臂受伤,身体多处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右前臂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左下颌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的亲属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共计55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例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2日,被害人朱某向公安万柏林分局小井峪责任区刑警队报案称,其和杜某骑摩托车在西矿街被一辆汽车追赶,并索要财物,后因避让摔倒在西中环的路牙子上,致杜某右臂骨折,面部多处擦伤,朱某腿部多部位多处擦伤。经调查,高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4月21日高某被抓获后,供述其同案人有王某甲。2014年4月24日公安人员将王某甲抓获。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朱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晚朋友杜某骑摩托车带我出去玩,路上被高某乘坐的汽车多次拦截,高某从车窗伸出头辱骂并用矿泉水瓶子砸我们,无奈在逆行一段后,在西矿街高架桥下摔倒,杜某和我受伤。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晚我骑摩托车带朋友朱某出去玩,路上被高某乘坐的汽车多次拦截,高某从车窗伸出头辱骂并用矿泉水瓶子砸我们,在逆行一段后,在西矿街高架桥下摔倒。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我与高某、郭某、安某某乘坐王某甲的汽车在西矿街行走时,路上有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男的,高某骂了他们一句,后来高某说摩托车上的人骂他了,让驾驶人王某甲调头追摩托车,快追上时高某钻出窗户骂他们,并用手里的矿泉水瓶子砸他们。摩托车往瓦流村跑,我们又追到瓦流村,到了西矿街把摩托车别住了,高某下车去追,没有追上,后来摩托车逆行跑了,我们也就走了。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我和高某、郭某坐王某甲开的尼桑车准备送邢某某,走在西矿街时路上过来一辆摩托车,高某就打开窗户骂摩托车上的人,摩托车上的人也骂了高某,高某让王某甲调头追那辆摩托车,到了西矿街西中环路口时,高某打开汽车门下去追摩托车,没有追上。我们又开车追着摩托车进了瓦流村,又追到西矿街,到了九州停车场附近时,我们又追上了摩托车,高某又下车了,这时摩托车逆行向东跑了,我们就不追了。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我和高某、安某某坐王某甲驾驶的尼桑车准备送邢某某去西客站附近,走至西矿街高速公路高架桥时,过来一辆摩托车,高某就打开窗户骂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摩托车上的人也骂了高某,高某让王某甲调头追那辆摩托车,到了西矿街西中环路口时,高某打开汽车门下去追摩托车,没有追上。我们又开车追着摩托车进了瓦流村,又追到西矿街,到了九州停车场附近时,我们又追上了摩托车,高某又下车了,这时摩托车逆行向东跑了,我们就不追了。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上接到120派诊电话,在西中环高架桥下有一个年轻人摔伤,我为他做了简单包扎后将他送到铁十二局医院就治。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4月1日晚上接到朱某打来的电话说他和杜某出车祸了让我过去。我去了西中环高架桥,看到杜某倒在马路上,我就先打了120,到了铁十二局医院,去医院了解情况后,我又打电话报警,警察听后让我们与交警队联系,后来杜某家人来了我就走了。4.辨认笔录,证实经杜某、朱某辨认,乘坐汽车追逐他们的人系高某。5.被害人朱某、杜某受伤照片。6.鉴定意见,证实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右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下颌的损伤为轻微伤。7.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8.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对监控视频的说明,证实2014年4月1日22时42分45秒,杜某驾驶摩托车沿西矿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西矿街西中环路口高某在车内指骂杜某,并向杜某扔矿泉水瓶子,行驶途中高某下车追赶摩托车,王某甲驾驶的汽车也追逐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22时45分50秒,杜某驾驶的摩托车高速逆行,从西矿街中间的护栏缺口横穿马路,顺行向东行驶,至22时46分,杜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西中环路口向南行驶。视频中双方速度较快,杜某在行驶过程中,多次向后查看高某等人驾驶的汽车。9.其他书证。被告人王某甲党员证明。太原市急救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4月1日23时06分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西中环西矿街口受伤,即派山大三院站出诊。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4月1日23时25分58秒接到王某乙报警电话,称朋友的摩托车被认识的人驾驶汽车故意挂倒,现受伤在中铁十二局医院。被告人驾驶汽车追逐二被害人的行驶路线图。10.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亲属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11.二被告人身份证明。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晚,王某甲开着汽车拉我们送邢某某去西客站附近的KTV。快到迎泽西大街拐的岔口时,我看到一辆高赛摩托车,车上有两个年轻男子,我打开窗户骂了他们,他们也骂我,后来我让王某甲驾车追他们,并用矿泉水瓶子砸他们,没有砸住,追到西矿街二十中门口,我们用车别了他们一下,之后从西中环往北走了一段进入瓦流村,又追到西矿街,我下了车要追那两个人,他们掉头逆行跑了,我们就走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晚,我开着汽车拉高某等人送邢某某去西客站附近的KTV。快到外环路口时,我们看到一辆摩托车,不知道什么原因,高某和摩托车上的两个年轻男子对骂,高某让我掉头追那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我们追到二十中时,看到摩托车在右边,我就打方向朝摩托车别过去,高某打开车窗让摩托车停下,摩托车绕过去准备走,高某下车追摩托车没有追上,之后从西中环往北追了一段进入瓦流村,又追到西矿街,后来他们掉头逆行跑了,我们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驾驶汽车追逐、拦截、辱骂被害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王某甲及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没有看到被害人摔倒,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追逐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否看到被害人摔倒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