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时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务工。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相互认识,2009年元月6月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生下儿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各自去外地打工,彼此沟通很少,随着时间的不断延长,双方之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2007年4月17日生育婚生子名王某乙,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各自在外务工。2015年4月,原告时某以与被告王某难以沟通交流,双方之间产生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为由,离开被告王某家,回到河南省叶县娘家居住。2015年6月25日,原告时某以与被告王某各自去外地打工,彼此沟通很少,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近年来,原、被告外出务工,彼此缺乏沟通交流产生了矛盾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时某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时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彦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段金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