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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银行青州金鼎支行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银行青州金鼎支行,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州市誉华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品鸿纺织有限公司,浙XX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智新生化有限公司,浙江新维普添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民辖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藩。委托代理人:潘仁阳。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潍坊银行青州金鼎支行。被告: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誉华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金品鸿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浙XX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智新生化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维普添加剂有限公司。原告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银行青州金鼎支行、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中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青州市誉州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金品鸿纺织品有限公司、浙XX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智新生化有限公司、浙江新维普添加剂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在送达各被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过程中,因被告青岛中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不能、委托送达也无回音,故我院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应移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票据支付地为青州市,其住所地也在青州市,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纠纷,票据支付地为山东省青州市,而本案十被告中的其中一个被告即浙江新维普添加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惠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限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兆刚审判员  徐玉燕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