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胡某甲。被告:秦某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及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2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不事生产、懒惰,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经常虐待原告父母。2014年8月,原、被告正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婚生女胡某乙、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秦某某辩称:我现在居无定所,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身体有了疾病,原告不帮助我治病,不给我赔偿,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9月15日生育女儿胡某乙,2003年5月2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庭审中,原告胡某甲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甲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