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荣亚与张德中、倪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亚,张德中,倪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张荣亚,居民。被告张德中(忠),个体户。被告倪茂红,个体户。原告张荣亚诉被告张德中、倪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中、倪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亚诉称,被告张德中、倪茂红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由被告的舅舅索学会证明。但被告不仅未按协议还款,现在竟失去了联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元,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另每月支付违约金200元,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中、倪茂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张德中、倪茂红向原告张荣亚借款人民币35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张荣亚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月息1.5%。借款人:张德中倪茂红。证明人:索学会。2013.9.8”。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2013年11月7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如不按期还款,除计息外,另加收每月200元违约金。后二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8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过高,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每月支付违约金200元,利息及违约金总和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及违约金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张德中、倪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中、倪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荣亚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荣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德中、倪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莉莉审 判 员 张元领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乔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