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920号杨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杨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乡XX村**组。委托代理人许家解,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家解、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谟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5年3月26日生育长女陈1、陈2,2009年农历5月1日生育三女陈3,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原告生育的三个小孩都是女孩,被告家一直看不起原告,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二个,被告抚养一个。原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双方生育小孩情况,另外第三个女孩陈3还未上户口。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是个诚实勤劳的人,对家庭、对原告、对小孩很有责任性,双方共同生育的三名女孩,被告认为生儿育女都一样,并没有怪被告,而是疼爱有加,更不会打骂原告。夫妻之间偶尔争嘴也是正常的,但原告不尊重、不孝敬公婆,甚至将被告母亲的一个耳朵打聋了,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并没有追究。原告因被告在2011年3月份查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而出走四年时间,丢下三个年幼的小孩不管,不承担家庭责任,不管丈夫的死活,没有尽到做母亲、做妻子的责任。尽管如此,被告仍然喜欢着原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因此,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三个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小孩;3、道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生病以后没有照顾和关心过被告及三个小孩的事实;4、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相片,以证明原告患有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的事实;5、被告委托人对证人陈X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嫌弃被告生病而离家出走,未给付小孩抚养费;6、邻居陈X开、蒋XX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嫌弃被告生病、家里穷而外出,未给付小孩抚养费;7、证人陈X吉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嫌弃被告生病致穷而出走四年,所生小孩均由被告母亲帮忙带养,而原告没有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陈XX对原告杨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杨XX对被告陈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只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不可能明确知晓原告是否给付了小孩抚养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笔录上的“陈X”的签名与“以上笔录我看过,跟我说的完全一样”在笔迹上差异明显;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陈诉的“原告没有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听他人所说,不真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小孩户籍证明,被告对生育小孩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真实有效,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证明被告生病及小孩自2011年由被告母亲抚养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采信;对被告举证的证据4,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X、陈X开、蒋XX没有出庭作证,其也没有充足的理由知晓原告没有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X吉当庭陈述是从他人处听说“原告没有给付小孩抚养费”,对此不能采信,但其证明原告没有照顾、关心生病的被告和三个小孩,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足以为本院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次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17日自愿到道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孩,小孩自2011年开始由被告母亲帮忙带养至今。2011年清明节前后,被告在医院检查发现患有2型糖尿病,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各自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经过一年左右时间的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相互之间是了解的,并在五六年的共同生活时间里,生育三个小孩,进一步加深了双方的感情之后,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被告于2011年检查出患有2型糖尿病,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自食其力和抚养小孩的能力有限,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夫妻之间相互帮助、相互扶持的应有情形,亦不符合《婚姻法》关于“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的情形。在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珍惜、疼爱原告,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为了家庭的幸福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同心同德,多为对方着想,风雨同舟,共同努力,相信双方能够在患难中见到真感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