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彪与徐昊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89号原告孙彪。委托代理人顾毓,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昊益。原告孙彪与被告徐昊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彪的委托代理人顾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昊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彪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11月26日、2014年1月25日、3月24日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言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均于当日将款项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昊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借条一份及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以证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5天,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至银行取现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条左下方上述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现金,被告母亲周华英亦在该处签字确认的事实。2、2013年11月26日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利息约定如前;当日,原告至银行取现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条左���方上述银行个人取款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现金,被告母亲周华英亦在该处签字确认的事实。3、2014年1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及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以证实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约定如前;当日,原告至银行取现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书左下方上述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现金,被告母亲周华英亦在该处签字确认的事实。4、2014年3月24日借条一份及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以证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利息约定如前;当日,原告银行取现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条左下方上述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现金,被告母亲周华英亦在该处签字确认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8月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5天,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1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条左下方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处签字确认现金已收到,其母亲周华英同样在该处签字确认。同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14年3月底归还,利息约定如前。当日,原告至银行取现6万元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条左下方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现金已收到,被告母亲周华英亦在该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息约定如前;当日,原告至银行取现25万元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书左下方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现金,被告母亲周华英亦在该处签字确认。同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利息约定如前;当日,原告至银行取现25万元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条左下方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现金,被告母亲周华英亦在该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徐昊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彪与被告徐昊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徐昊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同时希望原告能够自动规避风险,在被告徐昊益未能及时偿还前述债务的情况下,不应再次向被告出借款项,以致损失扩大,对此原告应予吸取教训,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审理中,被告徐昊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昊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彪借款人民币660000元;其中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徐昊益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被告徐昊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被告徐昊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