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王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78076701-7。法定代表人路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朱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郑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我联社借款3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3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某某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只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为据,本院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其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贷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晓勇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