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光福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福,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88号申请执行人杨光福,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关镇东风路卫生局家属院对面。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申请执行人杨光福与被执行人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453761元,承担执行费2693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2453761元,执行费26938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相关司法查控手段,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