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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锐、宣爱娟等与杨俊、胡晓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宣爱娟,张璟宸,杨俊,胡晓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925号原告:张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宣爱娟,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璟宸,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胡晓艳,女,汉族,住。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苏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巍,公司员工。原告张锐、宣爱娟、张璟宸诉被告杨俊、胡晓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宣爱娟、张璟宸共同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告杨俊、胡晓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宣爱娟、张璟宸诉称,2015年2月21日9时20分,被告杨俊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X005线行驶至13KM+400M处时,逆向与原告张锐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原告宣爱娟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杨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杨俊驾驶胡晓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又变更诉请为81206.2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宣爱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又变更诉请为18220.7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璟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7581.0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胡晓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垫付原告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涉及三名伤者,在赔偿时应考虑合理分配;原告医疗费中医保范围以外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误工费证据不真实,本公司不予认可;三原告伤情较轻,均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张锐车损未经本公司定损且未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明细,故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评估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锐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向本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20分,被告杨俊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X005线行驶至13KM+400M处时,逆向与原告张锐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俊、杨锐及冀R×××××小型轿车乘员尤元竹和皖N×××××小型客车乘员宣爱娟、张璟宸受伤,两车受损,张锐及宣爱娟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第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锐、宣爱娟、张璟宸和尤元竹无责任。原告张锐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面部挫擦伤,2、额顶部头皮挫裂伤,3、右臀部挫伤,4、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其住院至2015年3月2日出院计9天,花去医疗费7835.76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2、注意保持口腔卫生,3、我科随访。原告宣爱娟受伤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面部挫伤,2、右眼挫伤,3、右颌面部皮下血肿伴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右筛骨窦积液,4、右踝骨挫伤,其住院至2015年3月2日出院计9天,花去医疗费5292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2、注意保持口腔卫生,3、我科随访。原告张璟宸受伤当日经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急救,支付门诊治疗费774元,后即日又转入住安徽省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其住院至2015年3月3日出院计10天,花去医疗费9165.0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避免磕碰,2、如有腹痛、腹胀,立即就诊。2015年5月21日,原告张锐休息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张锐休息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锐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2、被鉴定人张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张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锐车辆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41790元,其支付车损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一,被告杨俊驾驶胡晓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5年3月11日,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兹证明张锐是我公司员工,自2012年10月18日起派遣至广州王老吉大××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高级业务代表,税前月平均收入为4948元。2015年3月6日,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某某学校出具工作证明:兹证明宣爱娟系六安市裕安区罗集乡某某学校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杨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锐、宣爱娟、张璟宸和尤元竹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杨俊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俊驾驶胡晓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锐、宣爱娟、张璟宸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张锐休息期、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张锐请求后期医疗费,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14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4.3元/天(38091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张锐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130元/天(3900元/月÷30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宣爱娟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110元/天(3300元/月÷30天)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予以计算;三原告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原告张锐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835.76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564.50元(104.3元/天×15天),误工费7800元(13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元,车损41790元,评估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合计73290.26元。原告宣爱娟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938.70元(104.3元/天×9天),误工费4290元(110元×39天),交通费酌定180元,合计12140.70元。原告张璟宸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9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1043元(104.3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180元,合计12632.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5000元、宣爱娟医疗费2000元、张璟宸医疗费3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544.50元,赔偿原告宣爱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408.70元,赔偿原告张璟宸宣护理费、交通费1223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锐车损2000元,合计18176.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53345.76元(18555.76元-5000元+41790元-2000元)、赔偿原告宣爱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32元(6732元-3000元)、赔偿原告张璟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09.08元(11409.08元-2000元);被告杨俊、胡晓艳共同赔偿原告张锐鉴定费、车损评估费34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5000元、宣爱娟医疗费2000元、张璟宸医疗费3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544.50元,赔偿原告宣爱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408.70元,赔偿原告张璟宸护理费、交通费1223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锐车损2000元,合计28176.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53345.76元,赔偿原告宣爱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32元,赔偿原告张璟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09.08元,合计66486.84元。三、被告杨俊、胡晓艳共同赔偿原告张锐鉴定费、车损评估费34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锐、宣爱娟、张璟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杨俊、胡晓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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