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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倪殿发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殿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553号罪犯倪殿发(曾用名倪殿福),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佳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殿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刑一复字第4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黑刑执字第352号刑事裁定,将倪殿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倪殿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倪殿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殿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管理,遵守操作规程,较好的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倪殿发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倪殿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殿发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倪殿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35年8月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