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5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与李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李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5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B座20层2307。法定代表人康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慧,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宝泉,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海鹏、何锐、姚红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由法官高海鹏对中科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晓菲、李慧之委托代理人杨宝泉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在一审起诉称:李慧于2005年1月入职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任副总经理。2012年9月,因公司结构调整,李慧的职务平级调整为中科总公司图书资料中心副总监,月工资标准8000元,年薪18万元。2013年8月,公司表示因工作需要,自2013年9月起将李慧从图书资料中心副总监岗位平级调整至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岗位,原工资标准不变。2014年2月11日,财务部通知自2014年1月份开始,李慧的工资标准由每月8000元调整为每月7000元,公司已于2014年2月10日按7000元的工资标准转账支付了2014年1月份工资。李慧即时向公司领导提出异议。此后,李慧数次就工资标准下调表示异议但均未果。另公司欠发用车补贴及交通补贴。请求判决:1、中科总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2、中科总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用车补贴8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3、中科总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交通费补贴1750元(出勤日每天10元标准);4、中科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科总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慧的诉讼请求。一、中科总公司执行岗位薪酬,2014年1月,李慧工作岗位由图书资料中心副总监调整为人力资源部副部长,故其月工资标准由每月8000元调整为每月7000元。李慧未在法定期间内就此薪酬调整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李慧已经接受中科总公司的工资调整安排。二、李慧诉请要求用车补贴及交通补贴,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李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慧于2005年1月入职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9月,李慧转入中科总公司图书资料中心,任副总监职务。2013年8月,经中科总公司安排、任命,李慧由图书资料中心副总监职务平级调岗至人力资源副部长职务(李慧主张调岗生效时间为2013年9月,中科总公司主张调岗生效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自2014年1月起,李慧月工资标准由8000元调整为7000元。李慧主张中科总公司违法降薪、未向其支付用车补贴及交通补贴。就工资差额。李慧称:“李慧于2013年8月被任命为人力资源部副部长,2013年9月开始履职;岗位调整时未就薪资问题作出新的约定,公司口头承诺待遇不变;故中科总公司自2014年1月起将其月工资标准由8000元下调为7000元缺乏依据,应予以补发。”就用车补贴及交通补贴,李慧称:“李慧在中科总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仍适用李慧与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故仍适用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据此领取用车补贴、交通补贴。”李慧就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月1日与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签订无固定期书面劳动合同,显示职务为副总经理,福利待遇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李慧主张此后岗位变动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所有规定仍应执行。2、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条及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实发情况与工资条所载金额相符。工资条显示:“(1)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职级工资为8000元,2014年1月起职级工资为7000元;工资条中未见李慧任职情况。(2)2013年1月至8月工资条抬头载有“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图书资料中心(2013年X月)等内容,2014年9月起,工资条中抬头部分未显示该内容。(3)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条中工资构成项目均包含有“交通补贴”项目,未见“用车补贴”项目。”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交通补贴”项收入为0元。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交通补贴”项收入金额分别显示为210元、220元、210元、220元、190元、175元、230元,以上金额均与当月工资条中所显示出勤天数相对应(两者在数字上的关联性体现为:交通补贴金额=出勤天数×10)。3、录音四段及录音文字整理稿。(1)李慧主张第一段录音为2013年8月8日中科总公司召开2013年半年工作总结会时录制,可证明中科总公司副总经理陈五一曾在会议中宣布任免决定。录音内容为“陈五一:……我把这个决定给大家念一下,中科人字2013年14号关于李慧同志任命的决定。2013年8月1日,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任命李慧同志为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免去该同志图书资料中心副总监职务”的内容。(2)李慧主张第二段录音为2014年3月4日,其与中科公司总经理邢亚民、副总经理陈五一谈话时录制,可证明其就扣发工资一事与公司沟通。录音内容为:“陈五一:上次答应你工资的事……想再听听你的想法……前八个月是在图书资料中心。李慧:对。陈五一:后四个月是在人力资源部。李慧:底薪没变啊,八千没变。陈五一:是这样啊,你上次提出这个问题,我们回来商量,今天上午又把这个事碰了一下,还是这样考虑,就是说,现在规范管理了,所有人都以现任的岗位来领取,就是调岗变工资,这是公司刚公布的,也就是公司规范开始之后做的补充……实际上当时呢,跟你也讲过,就是保持原来的级别,平调是吧,从副总监调到副部长,应该是平调过来的,但是平调过来的呢,要按正常的话,是到了新的岗位执行新的工资,这是明确规定的,只是邢总、我,我们当时忽略了这块,这个工资的差,谁也没想到。他把那邮件回头找回来了,当初的邮件,他给你扣了两个月的工资晚发了,对吧?陈五一:……当时就应该给你讲出来你的工资有变动,所以这块也没通知,直到年底结算奖金才发现,过程摊在面上明着就是这个过程。所以呢,这件事,可能你今天听完觉得挺突然的,不太好接受,所以给你解释一下……听你的想法。李慧:当时说平调到人力资源部……说待遇不变,我就欣然接受这个安排。如果当时说待遇要变,我不会轻易的接受这个安排。陈五一:现在不是说接受不接受,现在问题是岗位这种变……不管你接不接受这个调动,当时是经过慎重考虑研究的……实际上是这样,当初我们想应该是,尽量能够保证你原级别的待遇,当时是这样说的……岗位在企业来说,变动是很正常的,但是公司要规定在哪个岗拿哪个工资……反正邢总也在这,如果需要在考虑、再研究,那就是说听完你的意见在;另行研究的事儿。但我们先把公司定的意见和你直接讲一下。邢亚民:……我们在平调的基础上,基本保证了你原来在销售部门的利益……”。(3)李慧主张第三段录音为2014年7月15日,其与中科公司总经理邢亚民通话时录制,可证明其就扣发工资和交通补贴一事与公司沟通。录音内容为:“李慧:我工资的事情有什么说法了吗?邢亚民:上次我不是跟陈总跟你说了吗?李慧:后来没有达成共识……我还是坚持上次沟通时我的说法……而且还有这个月发工资时,有一个210元的交通补贴,那我就想问13年全年还有今年1-5月份,我都没有这个交通补贴。邢亚民:交通补贴是这样,公司重新做了一下考虑,然后公司开会从今年的4月份开始实施的,你是说这个吗?李慧:这个月发的是6月份工资,我上面有,然后在这之前和13年没有。邢亚民:这个月的工资经过调整,我们研究了一下,从今年4月份开始调整制定了交通补助,你是从六月份开始有?李慧:对。但我以前是拿车补的,没有车补的人每个月都有交通补贴,我如果没有车补,比如说我从2013年开始不拿车补了,那就应该从2013年开始拿交通补贴。因为交通补贴是给每个员工的补助。邢亚民:就是每个员工都有的那个?李慧:对。邢亚民:那应该有吧?我回头问一下,这个情况我不太清楚。李慧:行,那您帮我问吧。然后还有我工资的事情”。(4)李慧主张第四段录音为2014年9月15日,其与中科公司总经理邢亚民通话时录制,可证明其就扣发工资和交通补贴一事与公司沟通。录音内容为:“李慧:邢总,我跟你打个招呼,工资的事儿,我准备这个星期先到仲裁去交材料。邢亚民:那你就是把我告上去了,那咱们仲裁见面了”。4、2013年10月15日电子邮件打印件,李慧主张发件人×××为总公司副总经理陈五一,收件人×××为总公司财务总监王玉珍,×××为公司财务二部经理秦良玉,×××为其本人。电子邮件内容所载内容可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陈五一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未收到2013年9月份工资,故其自行设计了《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请陈五一对该表单提出修改意见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陈五一于2013年10月15日向李慧及王玉珍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按照李慧9月1日任职,请财务部补发工资”。5、2014年8月10日电子邮件打印件。李慧主张电子邮件所载内容可证明其曾向邢玉民、陈五一发送电子邮件,就工资及交通补贴问题阐明观点,其个人所表达的主要意见为:2013年8月份,公司将其调岗至人力资源副部长,工资标准8000元不变,总公司自2013年9月起为其发放工资。2014年2月11日,公司通知自2014年1月开始工资标准由8000元下调至7000元,并以按此金额实际支付。其当即到总经理办公室找陈五一、邢玉民表明不接受决定,但因当天二人有其他实务处理,故约定元宵节后来京协商。2013年3月4日,面谈时其曾表示不接受决定。至今,仍未得到明确回复。故再次要求公司补发每月扣发的1000元工资。此外,要求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交通补贴。6、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文件。(1)2006第3号《关于鼓励公司管理人员购买私家车及适用补助的暂行规定》,显示私家车补贴属于个人福利范围,是公司根据不同职务,针对管理人员本人购买私家车所给与的一种补助;其中副总经理补贴为每月800元;在本人调离公司、调整岗位不满足补贴条件或将车辆转让他人时,该补贴自动终止。(2)2011第04号《关于购车补贴、用车补贴的补充规定》,显示各级用车补贴分别在原有参考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不超过200元。(3)2011年03号《关于调整部分津贴、福利标准的通知》,显示交通补贴为7元每天,按实际出勤结算。(4)2012年第03号《关于调整部分津贴、福利标准的通知》,显示交通补贴为10元每天,按实际出勤结算。7、李慧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中科总公司对李慧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李慧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李慧调入中科总公司后仍需执行北京分公司的文件。2、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资条所显示的工资标准及构成情况,认可2014年1月工资标准下调。但2013年9月起工资条格式变化不能证明岗位调整情况。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款项性质及对应计薪月份,但银行明细仅能证明工资实发情况。3、不认可录音真实性,录音中涉及到的陈五一、邢亚民,两人均已从我公司退休,对录音中两人的身份存疑,但不就录音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不认可录音的合法性,录音为李慧私自录制。不认可李慧所述证明目的,录音内容显示调岗变工资,且邢亚民称并不清楚交通补贴的情况。4、对2013年10月15日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时间久远,未核实到该邮件。但认可“@ctibooks.com.cn”公司企业邮箱,认可李慧主张的电子邮箱地址、使用人身份及职务。5、对2014年8月10日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确收到过该邮件。6、对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文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独立法人。2006年至2012年期间北京分公司为独立经营,上交固定金额承包费,总公司并不进行监管,分公司人事独立。且2006第3号文载明调离时补贴终止,总公司不执行分公司文件。一审庭审中,为核实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登陆互联网,双方对一审法院组织的核验过程无异议,经核实,李慧电子邮箱发件箱中存在2013年10月15日电子邮件。中科总公司主张其公司实行岗位薪酬,李慧于2013年8月被任命为人力资源部副总监,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履职,调岗调薪,故其公司无需向李慧支付工资差额;主张李慧目前为总公司员工,总公司无需按照北京分公司的文件向李慧支付用车补贴、交通补贴。就上述主张,中科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费卫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任免决定、费卫亭与中科总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科总公司据此主张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完全独立,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京分公司为承包经营状态,分公司文件不适用于总公司。2、2013年4月8日中科总公司2013第7号文《关于确定各级岗位人员薪酬标准的决定》,显示2013年各级岗位人员薪酬调整,其中非销售岗位部长8000元、副部长7000元。中科总公司据此主张,2014年1月起李慧调岗为人力资源副部长(非销售岗)副部长,适用7000元标准。3、李慧2013年工资福利明细。其上显示基本工资8000元,用车补贴0元,交通补贴0元(待定)。表格下方第3条载有“经考核不胜任本职工作的,公司有权对其调整岗位并相应降低其工资水平”等内容。中科总公司据此主张2013年全年李慧未享有交通补贴,李慧并未提出异议。李慧对中科总公司所持主张不予认可,对中科总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费卫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任免决定、费卫亭与中科总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完全独立于中科总公司。2、对2013年4月8日中科总公司2013第7号文《关于确定各级岗位人员薪酬标准的决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订薪酬调整政策,没有见过该份文件。3、李慧2013年工资福利明细中,签字为本人书写,对所显示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签字时没有注意表格下方第三项内容,同时明细表显示交通补贴为待定。一审诉讼中,中科总公司明确表示公司执行岗位薪酬制,在调整李慧岗位时未单独涉及薪酬问题,但曾口头告知按照岗位工资标准确定工资。然而,中科总公司未就此举证。李慧申请仲裁要求中科总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用车补贴、交通补贴。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慧的全部申请请求。李慧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录音、电子邮件打印件、京海劳仲字[2014]第1031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首先对于本案中李慧所提交录音证据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据的采信问题。对于李慧所提交录音证据,四段录音中所载内容可以反映出谈话人身份,录音内容可亦与本案中双方所述岗位调整、工资支付情况相印证,同时中科总公司亦认可陈五一及邢亚民的任职情况。故中科总公司在此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对录音申请司法鉴定,其公司即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李慧所提交录音证据,一审法院作出对中科总公司的不利推定,对李慧所主张的谈话人员身份及谈话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至于合法性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李慧所提交录音证据并不具有以上情形,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李慧所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中科总公司认可收到2014年8月10日电子邮件,认可“@ctibooks.com.cn”为其公司企业邮箱,认可李慧主张的陈五一等人的电子邮箱地址、使用人身份及职务情况。对于2013年10月15日电子邮件,虽中科总公司主张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但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登陆互联网,在线进行查询,确认李慧名下电子邮箱发件箱中确实存在该封2013年10月15日电子邮件,即中科总公司企业邮箱系统中李慧名下的电子邮箱内显示有该封电子邮件及电子邮件发送情况,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2013年10月15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就双方所争议的工资差额及交通补助问题。第一,对工资差额。依据本案中李慧所提交的第一段、第二段录音证据所载内容,陈五一曾表示李慧于2013年8月1日被任命为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免去图书资料中心副总监职务,工资前八个月在图书资料中心,后四个月在人力资源部。考虑到陈五一的职务情况,一审法院对中科总公司所述李慧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至人力资源部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一审法院采信李慧所持主张,认定李慧于2013年9月起在人力资源部任职。据此,李慧的岗位于2013年9月发生平级调整,中科总公司于2014年1月将其工资由8000元下调为7000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科总公司作为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一方,应就该减少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作出合理解释。其一,就中科总公司所提交2013年4月8日中科总公司2013第7号文《关于确定各级岗位人员薪酬标准的决定》,但其上并未显示有李慧签收信息,不能据此证明李慧同意并接受工资标准降低情形。其二,就中科总公司抗辩主张的岗位薪酬、调岗调薪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中科总公司虽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工资标准涉及劳动的根本权益,在岗位调整有可能涉及薪酬变动,尤其是工资标准下调时,中科总公司仍应向劳动明示、与其进行协商。本案中,李慧为平级调岗,中科总公司明确表示公司在平级调整李慧岗位时未单独涉及薪酬问题。故在此情况下,中科总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其三,中科总公司抗辩主张李慧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薪酬调整问题提出书面异议,故视为李慧已经接受工资调整安排。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明细所显示内容,2014年2月在发放李慧一月份工资时,中科总公司对李慧降薪。另据李慧所提供录音证据,2014年3月李慧即已向中科总公司领导反映薪酬问题,公司领导回复称需要再考虑、再研究。故在此情况下,本案中,李慧与中科总公司就工资调整问题仍处于协商阶段,并不构成李慧对调整后工资标准的“默认接受”。综上,一审法院对中科总公司就降低工资标准问题所持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另结合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慧为平级调岗,且李慧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所载中科总公司相关领导所述“调岗时忽略了工资标准的变化问题,平调时尽量保证原级别待遇不变”等内容,一审法院采信李慧的主张,认定调岗时中科总公司曾表示维持原工资标准不变。故中科总公司应向李慧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总计8000元。第二,对用车补贴。李慧诉请要求中科总公司据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相关文件向其支付用车补贴。一方面,其所提交的2006第3号《关于鼓励公司管理人员购买私家车及适用补助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载明,私家车补贴属于个人福利范围,是公司根据不同职务,针对管理人员本人购买私家车所给予的一种补助;在本人调离公司、调整岗位不满足补贴条件或将车辆转让他人时,该补贴自动终止。即该项用车补贴应属于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文明确的员工福利性质补贴,仅适用于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符合条件的员工,且员工调离公司后补贴终止。另一方面,李慧未能举证证明中科总公司对员工发放有用车补贴。故在此情况下,李慧诉请要求中科总公司支付用车补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交通补贴。李慧诉请要求中科总公司依据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文件向其支付交通补贴,一方面,如前所述,交通补贴属于中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福利,李慧据北京分公司的文件要求中科总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李慧所提交录音证据中,邢亚民虽表示“从今年4月份开始调整制定了交通补助”但邢亚民同时亦表示“那应该有吧?我回头问一下,这个情况我不太清楚”。故以上谈话内容仅能证明四月份调整制定了交通补助,并无法充分、有效证明交通补助从何时开始正式发放。故在此情况下,李慧诉请要求中科总公司支付交通补助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慧支付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期间工资差额总计人民币八千元;二、驳回李慧其他诉讼请求。中科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慧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慧提交的录音和电子邮件证据在仲裁期间未提供,且中科总公司不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李慧在仲裁期间对中科总公司提交的《关于确定各级岗位人员薪酬标准的决定》没有异议,即认可薪酬标准随着岗位变动发生变化。中科总公司于2013年8月作出调岗决定,李慧到调整后岗位实际履职时间是2014年1月,工资从实际履职时开始调整。中科总公司与李慧协商变更后的工作岗位、薪酬标准已经实际履行,李慧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李慧2014年8月18日向中科总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就工资调整提出异议,距离工资实际调整已经过了8个月,应视为认可工资调整。李慧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录音和电子邮件证据在一审期间经过质证,中科总公司没有要求鉴定。李慧从未认可薪酬调整,发现工资减少后立即找中科总公司反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为本案可以不开庭审理。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根据中科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李慧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至8月期间李慧每月工资标准由8000元降为7000元是否合法。虽然中科总公司提交的2013年《关于确定各级岗位人员薪酬标准的决定》中显示副部长每月薪酬标准为7000元,但根据李慧提交的录音和电子邮件,可以证实在2013年8月中科总公司将李慧调岗至副部长之际,非但没有明确告知李慧按《关于确定各级岗位人员薪酬标准的决定》降低工资标准,反而告知是平级调动和保证原级别待遇。中科总公司虽然对录音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录音和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李慧提供的录音和电子邮件证据,应属正确。中科总公司称李慧实际履职时间为2014年1月,与李慧提供的录音和电子邮件证据显示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中科总公司在明确告知李慧平级调岗和保证原待遇,且在作出调岗决定后,仍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工资的情况下,自2014年1月起改为按每月7000元标准支付工资,明显有悖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录音和电子邮件证据显示,李慧在工资降低后即提出异议并与中科总公司进行协商,并未实际认可2014年1月起的工资变更,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科总公司主张的双方口头变更工资标准且已实际履行这一事实。故2014年1月至8月期间李慧工资标准的降低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慧有权要求中科总公司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综上,中科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鹏代理审判员 何 锐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婉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