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沈会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沈会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630号原告王桂华,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被告沈会敏,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志,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华与被告沈会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被告沈会敏之委托代理人杨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华诉称,“青龙湖”养老公寓项目李凤景是法人,现被判刑。他没有赔偿能力,只赔偿了4200元。被告是售房业务员,在2010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三番五次的打电话,说青龙湖养老公寓这次真的动工了,工人已经进驻工地,老板和施工方为动工做了充分准备。在同年5月,原告交过五百元定金,因迟迟不动工原告把钱退了。因为在和被告接触过程中,被告再三强调有被告在钱不会丢。原告也再三强调冲被告才敢交五万元定金,被告口头承诺出了闪失找被告赔偿。10月27日,我给被告打电话问下午会计是否在,被告说在,结果我到了之后,会计没在,然后我把钱交给了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没有公章的收据,第二天又去换了一份有公章的收据。当时我要求被告在收据上签字,被告说老板也在呢,让老板和售房主管签字就成了,但是我没有见到老板。现在房子也没买到,钱也要不回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35条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会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起诉所说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为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售楼员,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为购买该公司的房屋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0元。现原告因房屋没有建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自己将五万元购房定金交给了被告。其中一份收据(复印件)载明“今收到王桂华交来××排××号五万元整。总房款一百一十八万元整,首付款五十九万元整于2010年11月15日前全部交清。收款人李凤景、卢劲钢(原告认为该签字应为本人所签)。交款人王桂华。”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公章处注明“此票于2010年10月28日换正式票据”。另一份收据(原件)的票面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载明“今收到王桂华交来××排××号定金五万元整。收款人李。”该收据的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份收据的收款人均不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2、手机短信打印件三条,载明:“(刘秀兰,手机号××)我是2010年12月8号在张家坟沈慧敏再三劝说下交了三十五万共交四十一万总房款的一半…沈讲马上就开工了,开工就涨钱,并讲昌平的一个平房院就是李风景盖的,非常好!”、“(刘秀兰,手机号××)我在2010年12月8日在长辛店张家坟由沈慧敏再三劝说下定了一套房,并交了四十一万的房款,沈讲房子马上开工,开工就长钱。刘秀兰写。”、“(魏丽,手机号××)我和我丈夫在2010年五月至十月一直在追购房款,原因是孩子在外读书要交学费。未果!当时沈会敏也在场,她还对我们说正在筹建当中!”三条短信共同证明被告是售楼员,且被告知道钱交了就退不回来,刘秀兰交钱也是被告让她交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对该事情曾报过警。该回执单载明:“报案人王桂华,住址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大街××号,报案时间2011年1月17日10时,发案地点房山区青龙湖,刑事案别合同诈骗,简要案情2010年10月从房山青龙湖镇常乐寺村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口头协议购买该公司四合院一套,交5万元订金后,李凤景不知去向。”被告认为该证据刚好证明了原告的5万元没有交给被告,与被告没有关系。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交钱一直是与被告联系的,被告告诉原告确实要盖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没有经手原告交的购房款,也没有承诺可以帮助原告办理退款事宜。另查,2012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一中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对北京风景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景、销售经理卢连洁(曾用名卢劲钢)及财务总监杨萍给予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并判决:“四、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变价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凤景、卢连洁、杨萍的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2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上述法律文书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认可自己系该案的被害人之一,并表示已经领到执行案款4200多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收据、短信打印件、(2012)一中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的收款人均非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也看不出与被告有关,原告提交的短信打印件,因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便能证明其真实性,该三条短信也只是记载了发件人与沈慧敏的关系,看不出与原告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提交的录音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之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王桂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