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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竟陵办事处宝安商城三楼“金翅鸟”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网吧电脑桌上的1部价值3314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的损失3314元(暂由本院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视听光盘1张,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张国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微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