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2月5日13时许,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金八滩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滩镇酒厂家属区路段处后,因债务问题与徐海华发生纠纷,后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毒物)字(2015)465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的规定,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