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迁安市兴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迁安市兴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雪,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兴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宋保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生、刘桂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诉被告迁安市兴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王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生、刘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5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备品备件买卖合同。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103547元。我方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我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3547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相关事宜,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而且其利息计算方式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主张标准过高,酌情调整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迁安市兴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货款110354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二、原告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732元,由被告迁安市兴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俊荣审 判 员 司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左 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