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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特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石海丰、边鹏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海丰,边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特字第48号申请人石海丰。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春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边鹏。申请人石海丰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双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石海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1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4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13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双方在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申请人借款60���元,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申请人借款76万元,被申请人收到借款后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满后,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还款244800元,尚余1115200元至今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未清偿债务,申请人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申请人优先受偿。故请求对抵押物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44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所得价款中的1115200元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边鹏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136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申请人借款136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将自己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44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在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共分四次向申请人偿还借款244800元,尚余1115200元未偿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或综合费用,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在1115200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1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名下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44号房屋(建筑面积121.13平方米)为抵押物向申请人提供担保,抵押的金额为13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本金、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被申请人未清偿债务,被申请人同意并授权申请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申请人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付被申请人借款60万元、76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载“今边鹏借到石海丰人民币136万元整”。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就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44号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抵押权的价值为136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后被申请人共四次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44800元,尚余11152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条、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属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给付被申请人借款136万元,被申请人亦应按约于2015年5月23日前清偿借款。现被申��人逾期拖欠申请人借款11152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以其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边鹏名下的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4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0××64、他项权证号:105041501916)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石海丰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11152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8325元,由被申请人边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