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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华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华本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友、赖翔,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华本,男,1968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延斌、伍耀明,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埜公司)诉被告许华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埜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纷一案,赣州市南康区劳仲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康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157.6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9157.6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仲裁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2614元。被告许华本辩称,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治疗终结之日;被告支付了793.42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华本进入原告处从事装模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6月27日11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南康区龙岭中心小学“心良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工地安装模板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71天,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另行支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出院后,双��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3月17日,南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26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5月18日,南康区劳仲委作出康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78.80元(2315元/月÷30天×7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478.80元(2315元/月÷30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10元/天×71天)及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97230元(2315元/月×42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109157.6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9157.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被告住院费票据及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及送达回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告许华本在原告处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伤势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09157.6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9157.60元。该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判决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261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治疗终结之日,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的793.42元医疗费,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被告未在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赣州南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华本工伤保险待遇99157.60元;二、履行期限: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