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铁东、杨兴武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铁东,杨兴武,王保光,李露,沛县万隆化工厂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文东,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武,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万隆化工厂,住所地沛县敬安镇胡庄村。负责人马培芹,总经理。上诉人王铁东因与被上诉人杨兴武、王保光、李露、沛县万隆化工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铁东的委托代理人彭文东,被上诉人杨兴武、王保光、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沛县万隆化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铁东与沛县万隆化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沛民调初字第0613号民事调解书,沛县万隆化工厂欠王铁东借款232.26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2012年1月30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1月30日之前各偿还33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33.26万元;如沛县万隆化工厂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王铁东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25380元,减半收取12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90元,由王铁东负担8845元,沛县万隆化工厂负担8845元;沛县万隆化工厂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2011年7月30日前直接付给王铁东。沛县万隆化工厂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王铁东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沛执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查封沛县万隆化工厂的生产用房1450平方米、办公用房22间、12吨蒸馏炉2套、140MP(应为1400MP)锅炉1套、30吨油罐7个、叉车1台、100吨地磅1台及土地。查封的土地系租赁沛县敬安镇胡庄村的集体土地。杨兴武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封的生产用房1450平方米、办公用房22间、12吨蒸馏炉2套、1400MP锅炉1套、30吨油罐7个、叉车1台、100吨地磅1台原系案外人李志强的财产,李志强因欠杨兴武等人债务,已将以上财产抵偿给杨兴武等人。201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沛执异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2012)沛执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对生产用房1450平方米、办公用房16间、12吨蒸馏炉2套(东侧靠墙汽罐2个、北边放料罐1个除外)、1400MP锅炉1套、30吨油罐3个、叉车1台以及土地的查封措施;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现王铁东请求对(2012)沛执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书中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另查明:2009年8月1日,李志强与沛县万隆化工厂订立租赁协议,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沛县万隆化工厂将其西院及设备租赁给李志强;租赁期间,李志强建了生产用房1450平方米,办公用房16间,购买了12吨蒸馏炉2套(其中一套留有化工厂蒸馏炉中的汽罐2个、放料罐1个)、1400MP锅炉1套、30吨油罐3个。另外,化工厂与李志强共同购买100吨地磅1台,其中化工厂出资5万元。李志强欠杨兴武、王保光、李露借款240万元,2012年9月2日,李志强与异议人杨兴武、王保光、李露订立协议,李志强自愿将沛县万隆化工厂西院的财产生产用房1450平方米、办公用房22间、12吨蒸馏炉2套、1400MP锅炉1套、30吨油罐7个(注:实际6个,另一个为18吨)、叉车1台、100吨地磅1台作价抵偿给杨兴武、王保光、李露。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不得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李志强抵偿给杨兴武等人的财产中,包含沛县万隆化工厂的财产,沛县万隆化工厂并不认可,因此,对已抵偿给杨兴武等人的财产中属于沛县万隆化工厂的财产部分无效,李志强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查封的财产中包括案外人李志强所有的已抵偿给杨兴武、王保光、李露的财产以及租赁的土地,对该部分财产不应继续执行,因此,对王铁东请求继续对生产用房1450平方米、办公用房16间、12吨蒸馏炉2套(东侧靠墙汽罐2个、北边放料罐1个除外)、1400MP锅炉1套、30吨油罐3个、叉车1台以及土地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属于沛县万隆化工厂所有的其他财产应继续执行。地磅系化工厂与李志强共同购买使用,法院在处置该财产时应保留案外人李志强的应得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对诉争标的物沛县万隆化工厂所有的办公用房6间、12吨蒸馏炉2套中的东侧靠墙汽罐2个、北边放料罐1个、30吨油罐4个(实际30吨3个,18吨1个)、100吨地磅1台的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铁东负担。上诉人王铁东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兴武、王保光、李露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沛执字第1000-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沛县万隆化工厂部分财产及土地,系案外人李志强的财产,已抵偿给予被上诉人。但案外人李志强未到庭,抵押情况无法查实,且该抵押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也没有交付,性质上属于留置抵押,不属于被上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2、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未明确允许执行的办公用房六间是哪六间。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兴武、王保光、李露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李志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志强将涉案财产抵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房屋六间是明确的,位于全厂南部,有沛县敬安镇政府的建房证明可以证实,同时也在原审法院备案签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沛县万隆化工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杨兴武、王保光、李露作为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是否需要对应当执行的六间办公用房给予明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兴武、王保光、李露作为异议主体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案外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兴武、王保光、李露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杨兴武、王保光、李露作为异议主体是适格的。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志强在法院查封财产之前已经将涉案财产抵债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能够提出执行异议。上诉人王铁东系与沛县万隆化工厂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与李志强个人之间不存在纠纷,其同样也不能对属于李志强个人的财产进行执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需要对应当执行的六间办公用房给予明确的问题。通过原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李志强仅是租赁其沛县万隆化工厂部分厂房及设备并且明确为该厂的西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的法官已经到达现场。通过被上诉人的陈述,其房屋是单独存在。故其房屋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给予区分。因此,原审法院无须再重复给予明确。综上,上诉人王铁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铁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