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平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明诉被告陈品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陈品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平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李国军,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品章,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国军诉被告陈品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华、被告陈品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诉称,被告陈品章开办了一家打米厂,工商登记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精制大米厂”,系家庭成员共同经营。近年来我一直为被告供应稻谷,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共欠我1111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被告陈品章辩称,经双方结算,欠款11115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我把厂房卖了以后就有钱还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品章系经营大米加工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名称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精制大米厂。原告李国军长期为被告供应稻谷,2013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115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品章从原告李国军处采购稻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李国军依据结算后的欠条向被告陈品章主张支付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品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军欠款11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陈品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