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吉安斯(淄博)电气有限公司、淄博天参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梅,吉安斯(淄博)电气有限公司,淄博天参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田家任,田家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中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王红梅。被执行人吉安斯(淄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裕民路126号。法定代表人燕军,该公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天参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起风镇镇府路007号。法定代表人田家任,该公总经理。被执行人田家任。被执行人田家庚。本院在执行王红梅申请执行吉安斯(淄博)电气有限公司、淄博天参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田家任、田家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红梅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荷滨审判员 李然深审判员 曲新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建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