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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在建设银行清流县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4367480041439897。2013年10月9日起,肖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2月8日,透支本金27749.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1月22日,肖某某在沙县被三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肖某某所欠本息于2014年12月29日及2015年1月23日已全部还清。另查明,肖某某在2012年11月因骨折住院治疗。其妻肖某招在2011年3月因心脏病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房屋资料,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清流支行报案材料、催收还款情况说明、上门催收记录、催收函、投递邮件清单,还款证明、情况说明和存款凭条,(2012)清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肖某某的供述。肖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超过还款规定期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27,749.93元,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归还全部透支款及利息且被告人肖某某夫妇因病住院治疗,经济困难造成未及时归还透支款,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监管报告,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并成立了相应的帮教小组对其帮教,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邹洪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伍祯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