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山东恩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宿城区爱莱客快餐店、汪刘闯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恩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宿城区爱莱客快餐店,汪刘闯,汪帮杰,山东恩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宿城区爱莱客快餐店,汪刘闯,汪帮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山东恩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村(安东卫国际水产城综合大楼207室)。法定代表人徐加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娜娜,江苏高达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城区爱莱客快餐店,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耿车居委会*组。经营者汪刘闯,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被告汪刘闯。被告汪帮杰。原告山东恩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与被告宿城区爱莱客快餐店(以下简称爱莱客)、被告汪刘闯、被告汪帮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雪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娜娜、被告爱莱客经营者汪刘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帮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刘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泽公司诉称:汪刘闯和其弟弟汪帮杰共同经营宿城区爱莱客快餐店,香客仕是原告旗下经营的一个快餐连锁品牌。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有生意往来。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供应餐饮原料,每次供货后,被告汪帮杰在原告提供的香客仕餐饮连锁销售单上核对签字,并注明未付款数额。因被告没有及时结清款项,2014年10月8日供完最后一批货后就停止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汪帮杰于2014年12月8日打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原告货款50642元。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爱莱客支付原告原料款506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的款利率的两倍自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汪帮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爱莱客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原料款的事实不清楚,以前是汪帮杰在店里处理的,从去年年初到11月份,因汪刘闯在外面做工程,是汪帮杰帮忙在店里看员工,没有要求他处理其他事务,财务是汪刘闯负责处理,货都是原告配送的,具体由汪刘闯负责,但原告从去年12月就没有供货,原料款具体多少不太清楚,进货单都是汪刘闯签字的,没有委托其他人签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爱莱客是汪刘闯和其朋友王俊海一起开的,后来汪刘闯不开了就转给王俊海了,但工商登记没有变更。爱莱客是原告的加盟店,但是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交纳加盟费用,被告汪帮杰所签的欠条是欠“香客仕总部”的,不能证明是欠原告的,原告没有供货也存在违约,而且原告一直没有出具发票。被告汪帮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刘闯在为原告的加盟店安装收银机时认识其负责人徐加富,双方就加盟事宜进行协商,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12月,汪刘闯经营的爱莱客快餐店开业,原告开始向爱莱客提供餐饮原料。供货时间为每周一次,春节期间存在间断,双方的结算方式主要是通过原告提供的“香客仕餐饮连锁店销售单”,上面载明具体的供货明细、所欠或已付款数额。所欠款项通过每张销售单向下滚动。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3日销售单载明上期欠款35243元,本期未付款4282元。8月20日销售单上载明上期欠款39525元,本期未付款5317元。8月21日汪刘闯签字确认店内付款20000元,故截止8月21日实际欠款24842元。8月27日销售单载明未付款32277元、9月3日销售单载明未付款39898元、9月10日销售单载明未付款47216元、9月17日销售单载明未付款47216元、9月24日销售单载明未付款51676元、10月3日销售单载明未付款53567元、10月8日销售单载明未付款50642元。上述销售单上欠款数额均有被告汪帮杰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被告汪帮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共欠香客仕总部货款50642元(伍万零陆百肆拾贰元整)”,落款为“耿车爱莱客快餐店汪帮杰2014.12.8”。原告主张上述货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汪帮杰系汪刘闯堂弟,因汪刘闯在外做工程,故被告汪帮杰自2014年初开始在爱莱客店中处理事务。还查明:“香客仕”是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为案外人“林言同”,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单据、欠条等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爱莱客是否存在欠付原告货款50642元的事实,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汪帮杰是否应对上述欠款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爱莱客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爱莱客配送经营所需原料,并提供销售单,由被告在销售单上对货物种类、数量以及价款签字确认,作为被告支付货款或进行结算的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汪帮杰应汪刘闯要求在其外出期间负责处理爱莱客店内事务,其在原告送货的销售单上签字,并对所收货物及欠款进行确认,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爱莱客承担。被告爱莱客主张未与汪帮杰签订劳务合同,亦未授权其在销售单上签字,但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上可以看出被告汪帮杰在销售单上签字近1年之久,其间汪刘闯也在汪帮杰所签字的单据上签过字,而汪刘闯并未对此提起异议,亦未对收取的货物质量、价款提出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汪刘闯还主张欠条上载明的是欠“香客仕总部”的货款而非原告,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香客仕”仅是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被告爱莱客的货物原料系原告供给,货款也是汪刘闯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故可以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爱莱客之间,因此汪刘闯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另汪刘闯主张原告未能按时供货及未出具发票也存在违约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中原告依据汪帮杰签字的销售单以及欠条,向被告爱莱客主张给付货款506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爱莱客截止2014年12月8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50642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结合本案中双方交易习惯,在结算后可以给予被告适当的履行期限,本院酌情认定给予15天宽限期。故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汪帮杰与汪刘闯存在合伙关系,且根据被告爱莱客的陈述,被告汪帮杰仅是按照汪刘闯的要求到爱莱客店内帮忙打理事务,其在工作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爱莱客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汪帮杰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城区爱莱客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恩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506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6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恩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帮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恩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宿城区爱莱客快餐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雪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