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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卓杰与杜永玲、杜永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杰,杜永玲,杜永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卓杰,职工。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玲(又名杜永皊),退休职工。被告杜永宜,个体户。原告卓杰与被告杜永玲、杜永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杰的委托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玲、杜永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杰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本金23万元,其中2011年7月1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8日借款6万元,2013年3月5日借款7万元,以上借款分别约定了利息,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催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杜永玲、杜永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永玲、杜永宜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6万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要未果后,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永玲、杜永宜向原告卓杰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永玲、杜永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玲、杜永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卓杰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杜永玲、杜永宜负担(鉴于原告卓杰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