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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7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平武县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3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周某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南支路海赋长兴楼盘施工工地,偷割该工地1号楼由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安装价值人民币1034元的金叶牌NH-YJV5*16型铜芯电缆线22米,价值人民币620元的金叶牌ZR-YJV5*10型铜芯电缆线20米,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2.2014年10月27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周某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南支路海赋长兴楼盘施工工地,偷割该工地7号楼由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安装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金叶牌NH-YJV5*16型铜芯电缆线44米,价值人民币1333元的金叶牌ZR-YJV5*10型铜芯电缆线43米,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3.2014年11月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周某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南支路海赋长兴楼盘施工工地,偷割该工地7号楼由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安装价值人民币1974元的金叶牌NH-YJV5*16型铜芯电缆线42米,价值人民币1302元的金叶牌ZR-YJV5*10型铜芯电缆线42米,后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4.2014年11月1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周某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南支路海赋长兴楼盘施工工地,偷割该工地7号楼由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安装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金叶牌NH-YJV5*16型铜芯电缆线44米,价值人民币1364元的金叶牌ZR-YJV5*10型铜芯电缆线44米,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销赃获款耗用。5.2014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某再次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南支路海赋长兴楼盘施工工地,正准备盗窃该工地6号楼由四川源鸿电力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安装的铜芯电缆线时,被工地安保人员挡获。原审判决采信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证人周文、柳龙、杨兴春、胡海容、文艳、林岚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电缆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王某、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周某的酌定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甘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