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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晓亮与王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560号原告周晓亮,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才,居民。原告周晓亮与被告王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5779.4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振才承认原告周晓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费,合法有据,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王振才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振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车辆维修费5998元,由被告王振才承担30%,计款1799.40元。综上,被告王振才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才赔偿原告周晓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3799.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共计95元,由被告王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 丽 微信公众号“”